(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任某。 被告朱某。 被告殷某。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两被告之子)。 原告任某与被告朱某、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朱某、殷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殷某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于200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0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11万元。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分别于2006年10月4日、2007年11月17日、2008年2月16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6日重新续写了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明确。之后,两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利息1万元,现借款到期,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殷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朱某、殷某共同支付原告以每年利息1万元计算自2004年10月2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7万元。 被告朱某、殷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均是被告所写,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书写的2004年的借条是作为原告答应帮助被告朱某安排工作的好处费,之后续写的借条也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讨借款,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两被告实际并没有拿到过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且被告殷某对被告朱某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朱某目前身体状况不佳,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借款,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某人民币拾万元正,至2005年九月十日,连本带利共偿还拾壹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日期2004年10月一日至2005年九月三十日。”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2006年10月4日,被告殷某在上述200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背面书写“此借款在延迟一年,很报欠,此借款至今没还”的字样。2007年11月17日,两被告再次在上述2004年的借条背面书写“没有还过到今,借款人朱某、殷某”的字样。之后,被告分别在2008年2月16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6日续写了上述借款的借条。两被告最后一次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续写借条,出具《延续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04年10月2日借任老师拾万元,抄股,因多种原因造成血本无归,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问别人借壹万还他利息(05年12月)。因为我没有工作,造成今天的局面都是我不好,所以我现在订个日期2011年不管在任何困难下,一定还任老师,借款人:朱某、殷某”。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原告利息1万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就原告是否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一节事实进行测谎鉴定,两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测谎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多年工资收入的积蓄,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而两被告则辩称借条是其承诺给原告为被告朱某介绍工作的好处费,但事实上原告并未给付两被告上述借款,且原告亦没有为被告朱某介绍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其签订借条之后的相关法律后果,且两被告亦未证据证明其签订借条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形;其二,即便确实存在如两被告所述于2004年首次订立借条是作为原告替被告朱某介绍工作的好处费,那么两被告在知悉原告实际无法为被告朱某提供工作岗位之后,仍然继续订立了多份借条并交付部分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三,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借款来源、借款原因、交付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借条的形成等过程进行了较为完整的陈述,并申请针对借款是否交付事实进行测谎鉴定,且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而反观两被告则对其订立上述多份借条的理由陈述较为牵强,且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测谎鉴定,两被告的答辩理由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借款到期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某自200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0元(按每年利息人民币10,0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朱某、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