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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4月,分别以其名下上海市百花街X弄X号602室及上海市成山路X弄X号102室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所得款项出借给被告。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00,00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万元。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另外肆拾万元投入项目之中也算在其中,总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执行笔录及执行证书公证书、证人证言、银行卡明细、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