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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委托代理人:郑丙。 上诉人郑甲、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乙民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
    委托代理人:郑丙。
    上诉人郑甲、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郑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郑甲与郑乙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郑甲结欠郑乙379000元,由郑甲在欠据上欠款人栏内签名予以确认。之后,郑甲陆续偿还借款7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
    郑乙于2013年4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甲、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郑甲答辩称:郑乙诉称郑甲向其借款379000元用于经商不属实,事实上因郑甲赌博欠案外人钱,而案外人又欠张某某钱,故经过结算由郑乙将郑甲欠案外人的债务受让过来,由郑甲于2008年8月27日以郑乙妻子朱甲的名义打了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40000元的欠据各一份。本案379000元即由上述340000元加上相应利息后得出,由郑甲重新出具2009年1月24日的欠据交由郑乙,郑甲未能及时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合计340000元的欠据收回,故本案债务与另案朱甲主张的合计340000元债务是同一笔。郑甲只同意偿还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但应当扣除已陆续偿还郑乙的本金75000元。
    林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郑甲欠郑乙借款304000元,有郑甲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据结合郑乙自认郑甲已还款75000元的事实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甲应当及时予以偿还。郑甲、林某某辩称本案债务系非法赌债,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林某某与郑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某某负责共同偿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甲、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郑乙借款304000元。款交原审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郑甲、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甲、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乙仅提交欠据证明郑甲向其借款,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本案借款实际系赌博结算款,且与郑甲、林品某某朱甲案件系同一笔赌债,郑乙实际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郑乙在一审诉状中称是在欠据形成当天支付借款,庭审中又称系此前多次借款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且本案欠据亦存在篡改痕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郑乙提交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证据采信以及款项如何某某未作任何说明,对郑甲、林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以不相干的理由予以拒绝,剥夺了郑甲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乙承担。
    被上诉人郑乙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郑乙本人在庭审中已就欠据的形成过程、出借款项的来源、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详细陈述,已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郑甲、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赌债的关联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欠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郑甲、林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欠据的效力,驳回郑甲、林某某的上诉请求。至于欠据中载明的“月息1.5%”,确为朱甲丈夫郑乙所写,郑乙考虑到郑甲、林某某的实际还款能力以及与郑乙的亲戚关系,同时为了使案件尽快判决(鉴定必然要延长审理时间),在一审时放弃了利息的主张,但这并不代表郑乙承认有篡改证据,因此郑甲、林某某再主张对欠据进行鉴定亦无必要。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简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且郑甲、林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某也并未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欠据载明的借款同郑甲与朱甲之间340000元债务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另案340000元借款与涉案欠款欠据的债权主体并非同一人,郑甲、林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的关联性,且如郑甲所称是同一笔款项的结算,那在出具本案欠款欠据后理应收回340000元的两张欠款欠据,但郑甲却从未采取任何措施向朱甲催要该欠款欠据。故郑甲、林某某上述主张,不足以对抗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乙有无实际交付欠款欠据项下的借款,虽然郑乙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已就出借款项的来源、欠款欠据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而郑甲、林某某对欠款欠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在一审中也表示同意偿还涉案借款),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款欠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郑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应对自己出具欠款欠据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就欠款欠据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已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欠款欠据中利息部分的记载是否真实与案件并无直接关联性,而郑甲对于欠款欠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对上诉人就欠款欠据的相关鉴定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力,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与其在原审中关于曾于2012年偿还借款陈述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郑甲、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曾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胡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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