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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5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民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夏至2013年1月底期间,被告曹某某共四次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11000元、180000元,共计277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曹某某交付借款,其中最后一笔180000元是在2013年1月底分两次交付,先在原告家中交付100000元,次日在原告朋友刘振双家中交付80000元,被告曹某某在交付80000元的当天出具金额为277000元的“借条”1张,口头承诺半个月内还清。后经催讨,被告曹某某归还了50000元,余款分文未还。2013年2月8日,被告曹某某之父即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7000元的“借条”一张。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曹某某之父;本案系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赌债,被告曹某某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因原告上门逼债滋事,其为了息事宁人,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被迫向原告出具了227000元的“借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曹某某本人欠付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元整。此款由儿子转来。”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二、手机短信内容7页。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曹某某因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振双在出庭作证时陈述:2013年1月底,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家拿了10万元,第二天被告曹某某在我家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拿8万元,原告就把钱拿过来了,当场没有写借条,第三天,在我家还是在哪我忘了,被告曹某某写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对借条金额和时间的记忆有误。被告曹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曹某某因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曹某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其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我儿子曹某某借付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转由我曹某某分期付清,时间止于2013年5月底。此款属赌债,本人无力偿还仍由儿子负责。无息。”后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二、由原告签名的“收条”1张,记载“收到曹某某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转帐贰万现金叁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1日”;三、由原告签名的“借条”1张,记载“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原告确认其在上述证据一上签名,但认为文字内容中“此款属赌债,本人无力偿还仍由儿子负责。”一句系被告曹某某事后添加;对上述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记载的50000元其确实收到,证据三记载的30000元系其向被告曹某某所借,但事后已将该款归还被告曹某某而未收回此“借条”。被告曹某某因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之父。2013年2月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22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而原告在2013年1月1日向被告曹某某出具“收条”1张,金额为50000元;在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其向被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就本案系争事宜,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关于借款事由,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曹某某为了炒股票向我借钱。”而在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中陈述:“2012年夏天,被告曹某某问我借5万元时,没有说借款理由……之后1至2个月,曹某某问我借3.6万元时说等着用钱……又过了1至2个月,曹某某又向我借款1.1万元,说修车需要钱……最后一次是2013年1月底,被告曹某某和他老婆到我家来,让我帮他想办法借18万元……。”

关于交付情况,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钱我都是交给曹某某的儿子的。第一次到我家我给了5万元。第二次我给了3.6万元,这是他欠别人的款子,我帮他还的。第三次1.1万元是在我家附近沙县小吃店里给的。第四次18万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10万元在我家给的,第二天我又送到我一个朋友家8万元。”而在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中陈述:“5万元是在我家里交付给被告曹某某……3.6万元是在靖边路上的沙县小吃里交付给被告曹某某……第三次1.1万元在我家里交付被告曹某某……最后一笔18万元,时间是2013年1月底,我在我家给了10万元,第二天在我朋友家给了8万元。”

关于资金来源,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先陈述:“钱是我自己的和我妹妹的,我自己有20万元,我妹妹有10万元。”后又陈述:“我妹妹那里拿了5-6万元,具体是5万还是6万记不清楚了。我表哥给我3万元。我自己家里拿了10万元。”在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中陈述:“10几万元是我表哥和妹妹的,其余的钱是我的。我平时的积蓄是放在家里的,我不喜欢存钱,我老婆的钱都存银行。”

关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和我表哥在上海做土方生意的。”在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在工地上打工,负责给进出工地的车辆发票证,每月收入6、7千元。”

关于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中向原告发问:“在第一次借款5万元时曹某某的儿子是否答应过还款日期?是否约定利息?是否出具过借条?”原告回答:“曹某某的儿子说是年前还的,没有出具过借条。”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又向原告发问:“18万元曹某某的儿子是否出具借条?是否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回答:“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就说年前还。”而在2013年9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我家里交付给被告曹某某5万元,被告曹某某当场出具借条……被告曹某某在交付8万元的当天出具金额为27.7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曹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但对被告曹某某的年龄、职业、收入等情况均不清楚,亦不进行核实,而在被告曹某某未告知第一次借款事由的情况下,原告即同意出借5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历次借款则都是在前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交付新款,亦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这显然与通常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相悖;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由、交付情况、资金来源等的陈述前后不一,与证人证言亦相矛盾,而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及交付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即使按原告所述,被告曹某某也并非借款人,其承担义务的前提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付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65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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