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2号 原告张XX,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 委托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凯哲,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原告张XX与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2号

原告张XX,男,198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

委托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凯哲,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丽、孙凯哲,被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系原告岳父。原告与被告女儿曹YY恋爱期间,被告曹XX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1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50,000元系当天转账,50,000元现金给付;第二次是2011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账;第三次是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银行存折及电话录音摘录。

被告曹XX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原告划账支付给被告135,000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25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而且被告已经分两次把135,000元还给原告了。现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曹XX的女婿。2011年期间,被告曹XX因故分三次向原告张XX借款共计135,000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账户划入5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划入35,000元。因被告曹XX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85,000元,被告辩称仅收到划入被告账户的135,000元,对于其余50,000元,原告表示是现金方式支付,但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未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属实,也难以证明原告上述观点,故本院对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确认为135,000元。被告辩称已将此款归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曹XX应归还原告张XX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0元,被告曹XX负担1,500元,被告曹XX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