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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97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同,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有不足的地方,被告也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生育一女名陈某某。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3年10月1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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