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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85号 原告苏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XX县XX镇。 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工作。 被告中华某某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85号

原告苏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XX县XX镇。

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工作。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苏某诉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S2跨线桥北约100米处,被陈晨在执行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的沪ATXXX中型普通货车撞击,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先前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447.33元、交通费99元。因沪ATXXX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辩称,对原告产生的后续损失无异议,这些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提交沪AT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医疗费应扣除1,174.40元的非医保金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提供的保单,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6时40分许,陈晨驾驶属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所有的牌号为沪AT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海南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沿本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五公路S2跨线桥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不负事故责任。沪AT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晨系执行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又查明,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沪AT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用足,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用去55,133.4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晨在执行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沪AT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174.40元非医保金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后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后续医疗费,原告提出8,447.33元的赔偿请求,由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8,447.33元。被告中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99元;

二、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8,447.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负担。被告上海南汇某某工贸中心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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