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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49号 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熊××。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程××为与被告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49号








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熊××。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程××为与被告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被告许××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宁波大学内的店面房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营权费和租费共计150000元。签约后,原告立即对店面房进行装修,但待营业之时,宁波大学商贸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大商贸中心)发出通知,称根据宁波市双桥拆迁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双桥村宁波大学商贸用房必须于2013年7月底之前完成某退、腾空手续。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签订《清退及异地安置协议》。2013年4月份,涉案店面房所在区域的道路封闭,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2013年5月10日,原告搬离店面房。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经营权之初承诺经营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了装修费十几万元,但在短短数月后无法再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费及经营权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及租费150000元。




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大学东西校区B-44号店面房系被告从金甲处转让而来,被告为此向金甲支付了130000元的转让费。后原、被告协商将该店面房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被告协助原告与宁波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某某勤中心)、宁波大学商贸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大商贸中心)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涉案店面房,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转让费。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店面房的经营权和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因此,双方实际履行转让租赁权、经营权的行为在前,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在后,且被告已经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因拆迁原因,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宁波大学也给原告安排了相应的安置措施并进行补偿,原告的相关权益已经获得满足,无权诉请被告退还租费及经营权费。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店面房的租赁权、经营权转让原告的事实;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148400元,并另外交付现金1600元,用以支付《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费、经营费的事实;




3.装修合同一份、货物调拨清单三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店面进行了装修,并调拨了部分化妆品至店面内,但因拆迁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损失了数十万元的装修费,且导致部分化妆品过期的事实;




4.《清退及异地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大学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停止营业,并清退店面的事实。




被告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与金甲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一份、中国农某某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金甲处转让获得涉案店面房,并为此支出转让费13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9月4日被告与宁大商贸中心、宁某某勤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宁波大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协助原告与宁波大学签订《租赁协议》之前,曾向原告出示该份《租赁协议》的事实;




3.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宁某某勤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协助原告与宁波大学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租期为一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协助原告与宁波大学签订了《租赁协议》,因此被告对《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所以事后又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因原告要求“做账”;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无时间、地点、金乙主要内容,而调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店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证据2。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经营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但双方确认实际签约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装修合同并无原告方的签名,也未记载合同签订时间、地点、涉案店面房等内容,而货物调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均难以认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装修费、货损等事项,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从金甲处转让获得宁波大学B-44号店面房的经营权和租赁权。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上述店面房的经营权和租赁权转让给被告。该日,被告首先陪同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宁波大学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后者将涉案店面房租赁给原告,房屋面积20平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注:11月份无31日,实际应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为26500元一年。其中协议第三条第(十一)项记载,如遇学校发展规划需要拆迁,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经营房内的装潢、设施设备自行拆除,宁大商贸中心、宁某某勤中心将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金,余额退回,不作其他任何赔偿。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费、经营权费共计150000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记载被告将涉案店面房的租赁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营权费、租赁权费共计150000元,被告应当保证宁波大学书面同意原告享有该店面房的承租权,并在租期届满后协助原告到宁波大学办理续租事宜。




2013年1月初,宁大商贸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根据宁波市双桥拆迁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双桥村宁波大学商贸用房必须于2013年7月底之前完成某退、腾空手续。




同月17日,原告与宁大商贸中心签订《清退及异地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写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该日之后的租金全额退还,原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停止营业。宁波大学对原告进行有条件地异地安置,如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办理相关退房、退租手续,宁大商贸中心将在2周后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可以参与新商贸用房的定向招租,面积不小于20平米,且承诺可给予1-2个月时间的装修优惠期。




2013年8月1日,宁大商贸中心给原告分配了一间安置店面房,原告获得该店面房后将该店面房转让给了案外人,并收取了相应转让费,由案外人向宁大商贸中心、宁某某勤中心支付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店面房的承租权、经营权转让原告,且应保证宁波大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在签约之前,被告已经协助原告与宁波大学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已经获涉案店面房一年的租期,因此被告实际对《经营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虽然之后原告经营未满一年,但被告将承租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后,其并无法预见原告与宁波大学的实际履约情况,且原告与宁波大学签订《租赁协议》时对拆迁事项已有约定,在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之时,宁波大学也已经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并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事实上原告已经获得了宁大商贸中心的安置店面,并将安置店面转让给了案外人。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玮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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