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黎××。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乐××。 委托代理人:方×。 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诉被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6256元;二、被告支付以4462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止为100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答辩理由: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乐××偿还原告黎××借款本金446256元以及以4462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款分期支付: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以4462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扣除2013年10月31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以及以3462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462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46256元以及以1462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若被告乐××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黎××可就全部余额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07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92元,由被告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并经合议庭确认合法性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陈建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玮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