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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20号 原告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x,男,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男,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郭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号。 原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20号

原告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x,男,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男,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郭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号。

原告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郭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电动车经销协议,开始了购销交易。双方于2010年年底停止了业务往来,但被告拒不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4,9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940元。

被告郭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x电动车经销协议》,授权被告为经销x牌电动自行车及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协议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协议届满时,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续约协议。2010年年底,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货款为12,180元,扣除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货款5,000元及同月13日退货金额2,2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x电动车经销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4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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