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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D。 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D。
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C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D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0日,由A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B公司作为需货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需要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以电话报货或传真报货单为准;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以甲方的送货单填写为准;乙方指定专人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送货单作为乙方已经验收和收货的凭据,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和验收人为顾永胜、王冶明;每月的25日为当月货款的结算日,该月货款的支付期限为结算日起至第二月25日之前;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月按乙方应付货款的4.5%计算(乙方应付货款为当月未付清的金额);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纠纷,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按约向B公司供应钢材,而B公司亦陆续付款。2008年1月,双方经对账,确认B公司共结欠A公司货款458,500元,应于2008年1月25日之前支付。嗣后,B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给付A公司100,000元,于2008年4月30日给付A公司38,595元,于2008年8月31日给付A公司70,000元,于2008年12月19日给付A公司80,000元,于2009年1月9日给付A公司458,500元。而在双方对账之后至2009年1月12日重新发生业务往来之前,A公司没有向B公司供应过钢材。2009年3月4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一份传真,意为B公司原结欠货款458,500元,按照每月4.5%计算13个月的违约金为268,222元,总计欠款金额为726,722元,实际付款金额为747,095元,尚余20,373元,与2009年1月12日发生的货款70,841元相冲抵,实欠50,468元等。而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A公司又陆续向B公司供应钢材,货款金额共计325,425.90元。期间,B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给付A公司100,000元;供货结束后,B公司又于2011年1月7日给付A公司4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给付A公司20,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给付A公司2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给付A公司30,000元。但因A公司认为B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并且B公司已注销,故A公司于2012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的两股东王C和王D共同支付货款195,054.34元、违约金暂计170,087.38元(以195,054.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0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止为170,087.38元,实际主张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审审理中,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王C、王D支付货款95,052元、违约金暂计215,857.36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8日止为215,857.36元,此后则以95,0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王C、王D系B公司的股东。B公司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销。2012年2月7日,王C、王D共同签署了《B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钢材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然而,在双方于2008年1月经对账确认B公司共结欠A公司货款458,500元后,B公司直至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于2008年1月25日届满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A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发出的传真内容来看,其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的月4.5%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但因上述货款B公司已于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全部付清且系分期陆续支付,故相关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根据B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现确认B公司应当支付的对账之前发生的货款以及相关违约金的金额共计613,442.88元,而其实际付款747,095元,故其多支付的部分计133,652.12元,可视作预付以后发生的货款。A公司主张计算相关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为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且计算基数均为458,50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C主张B公司实际支付的747,095元中,除清偿拖欠的货款458,500元之外,余额均为预付以后发生的货款,但从相关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来看,王C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此亦不予采信。王C还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但因上述违约金系发生在2009年1月9日之前,且B公司已实际全额支付,此后亦未就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现不再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此后,A公司与B公司又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陆续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涉及的货款金额共计325,425.90元,在与上文确认的预付货款133,652.12元冲抵后,B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为191,773.78元。由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业务在对账前后均各自具有连续性、整体性,在相应连续业务往来期间发生的货款及相关已付款项均应视为同一整体,一并结算,因此在相应连续业务往来期间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不应分段计算。对账后的连续业务往来期间(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双方最后一次钢材买卖业务发生在2010年1月8日,而根据合同约定当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25日为最后付款日,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0年2月26日起算。因B公司曾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过100,000元,故逾期的应付货款确认为91,773.78元。至于相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A公司已当庭提出调整主张,且双方从未就此进行过结算,而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可期待利益损失,A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因B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利息损失,故现酌情将相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因上述逾期货款B公司已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全部付清并系分期陆续支付,故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根据B公司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现B公司应当支付的对账之后发生的货款以及相关违约金的金额共计212,936.15元,而其实际付款210,000元,两相冲抵后,B公司还应给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36.15元。因王C、王D系B公司的股东,并在B公司注销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该承诺关于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但从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王C、王D系承诺公司注销后B公司的未了债务由其承担,故现确认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王C、王D共同清偿。至于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C辩称其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且在公司注销清算中公司财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并未剩余,也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该辩称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王D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四月二日做出判决:(一)、王C、王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36.15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A公司负担5,913元,王C、王D共同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074元,由A公司负担2,025元,王C、王D共同负担49元。
A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A公司的起诉请求。A公司上诉称:原审认为B公司多支付了款项133,652余元,可视作预付以后发生的货款。该认定既不符合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事实上双方都认可,在2008年1月对账时,B公司已积欠A公司货款本金408,500元,当时实际已有违约金产生。正是因B公司拖欠货款,A公司才停止向B公司供货。之后,B公司为了取得A公司的继续供货,开始陆续偿还408,500元的违约金和本金,直至2009年1月9日,B公司在已偿还A公司共计288,595元的情况下,又于同一天向A公司支付了408,500元。因双方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月未发生新的买卖关系,因此,B公司该日支付的408,500元应当认为直接指向的就是2008年1月积欠的货款本金408,500元,而于该日之前,B公司陆续支付的共计288,595元应属指向截止至2009年1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在收到B公司归还的全部欠款后,于2009年1月12日向B公司恢复供货,在当年3月4日,鉴于王C的要求,A公司同意对原结欠的货款408,500元之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以违约13个月计,A公司向王C发了现已被王C作为证据递交的那份传真件,根据该传真件,B公司对于2009年1月12日之前欠款结清后仅多向A公司支付了20,373元。原审法院无视该业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对2008年1月B公司已累计结欠A公司货款本金408,500元、已存在违约的事实不作考虑,却依B公司分期支付欠款的事实以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确定B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属错误。另外,B公司自始至终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惩处,增加其违约成本。原判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显属过底,不具惩处力度,况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已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4.5%标准(相当于日3‰)计,而是同意按日1‰计,应属合理合法。再对于2009年1月12日双方恢复供货关系后,至2010年1月8日双方停止买卖合同时止,A公司每月依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作结算,但B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故该时段B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原审以该期间交易具有连续性、整体性为由,违约金从双方结束买卖合同的次月起计,既属不当,且判决理由也前后有矛盾。
被上诉人王C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实存在预付货款的事实,诉讼中王C提供的2009年3月4日A公司所发的传真件仅证明了B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合意对2008年1月结欠的货款408,500元之违约金是依13个月计算,更不能证明2008年1月对账后至2009年1月9日前B公司所支付的288,595元是指向违约金、2009年1月9日支付的408,500元是指向2008年1月确认的结欠货款本金。B公司虽不否认在2008年1月时存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王C一直主张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存在王C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对此部分违约金确定,公平合理;由此,B公司向A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原审法院对于之后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考虑到合同的连续性、整体性而不作分段计付,属合理;原审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极大考虑了A公司的利益,对A公司已相当有利。现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A公司与B公司恢复买卖合同关系后,A公司按月出具了与B公司当月买卖的结算单。截止至2011年12月8日,B公司支付了30,000元后,B公司付清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货款,且多支付了约18,226元;但依据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B公司按月应付而未付足的货款(扣除了2009年1月已预付的133,652.12元),以日利率1‰计付,B公司累计积欠A公司违约金约80,7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A公司主张2009年1月B公司支付458,500元时,双方结清了2008年1月欠下的货款及以违约13个月计的违约金。但A公司对此主张并无确凿证据为证,A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王C所发的传真件,虽载明了A公司现主张的事实,但毕竟该传真件并未得到B公司或王C确认的意思表示;B公司虽然在已支付28万余元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月支付458,500元,从数额上与双方在2008年1月对账确认的欠款货款本金数额相同,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B公司或王C认可了在支付458,500元之前支付的28万余元属以13个月计的违约金,且双方已结清。因此,原审对B公司于2008年1月欠下的货款,依据B公司之后支付的款项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认定截止至2009年1月,B公司向A公司多支付了133,652.12元,此款可视作B公司预付双方恢复交易后的货款,并无不当。2009年1月,在B公司付清了以前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后,双方恢复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B公司作了当月货款的结算,B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于结算后的次月支付结算款,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双方的交易是连续、整体的,但原审以此为由而认为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分段计算,而应从双方结束交易的次月2010年2月26日起算,是属忽视了合同约定;A公司上诉要求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根据合同约定分段核算,依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于该期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充分考虑到对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及对违约方的惩戒,又鉴于A公司已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按日1‰之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予采纳。另,对于上述B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原审鉴于王C、王D原身份及B公司注销时的承诺,判令由王C、王D承担上述债务的付款责任,也属可行,且王C、王D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对原审就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C、王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3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4,763元,王C、王D负担人民币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4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1,658元,王C、王D共同负担人民币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3元,由A公司负担人民币4,763元,王C、王D负担人民币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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