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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勃、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锦华,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勃、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勃、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锦华,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勃、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城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及原审被告城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勃律师,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B公司向A公司、城娱公司购买了面值为100元(人民币,下同)的2011年上海国际嘉年华门票2,000张,之后向城娱公司支付了票款360,000元。同年8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退回了面值为100元的门票800张,10月19日又退回73张。
B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A公司、城娱公司退还退票款78,570元;2、A公司、城娱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理中,B公司放弃了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A公司、城娱公司对B公司购票之事实均予以确认,城娱公司向B公司收取了票款,B公司向A公司退票,故当认定B公司与A公司、城娱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现B公司向A公司、城娱公司退回了部分门票,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退票金额另有约定的情况下,A公司、城娱公司当退还相应门票款。A公司、城娱公司主张,B公司提供的提票交接单上,载明:“嘉年华门票每盒400张,交接时如对票盒中门票数量存在疑虑,请当场点清后再签署本交接单。一旦签收,恕不退还。”因此,涉案门票不能退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城娱公司否认提票交接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提票交接单也未采信,因此提票交接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即使该材料是真实的,现A公司两次回收了门票,且回收日期肯定在给票日期之后,亦可证明双方对退票一事另有约定。综上,B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1、城娱公司、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票款78,570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城娱公司、A公司共同负担882元,B公司负担76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B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A公司退回了门票,A公司不应与城娱公司共同支付票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
B公司答辩称,A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城娱公司、B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A公司、城娱公司均系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活动的主办单位,城娱公司负责票务。黄艳系A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B公司关于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活动的购票、付款以及退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公司、城娱公司作为该活动的共同主办方,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分别参与了售票、收款、退票的行为,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黄艳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又系该活动组委会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据此,A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76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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