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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姜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姜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0日,姜某作为还款人向高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原定2011年10月底归还(因老蔡、张业高未归还款)由本人代归还借款,在2011年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底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正。余款年底归还”。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高某向姜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姜某还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正”的收条。同年12月5日,高某又向姜某出具了“今收到姜某人民币叁万元正”的收条。
原审还查明,2012年4月1日,姜某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于2011年3月18日由我俩(高某)向陈菊林借款13万,借给蔡良鹤的钱止(至)今未解决还清。本人承诺在2012年7月底解决7万元,余款6万在10月底解决。(还款于(与)高某无关)”。2013年1月,姜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高某归还姜某代姜某还给陈菊林的12万元,并支付姜某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诉讼中,姜某表示2011年10月30日的还款计划系通过高某转交给陈菊林的,与2012年4月1日还款承诺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主张其2011年7月12日支付高某4万元现金,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姜某又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9日及2011年12月5日支付高某的钱款系通过高某代其向案外人陈菊林的还款,但其在支付上述钱款后,又于2012年4月1日向陈菊林出具还款13万元的还款承诺;而据姜某自己的陈述,其应还陈菊林的钱款总额为13万元,显与常理不符。现姜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高某支付的上述钱款系通过高某向案外人陈菊林的还款;而高某提供的2011年10月30日的还款计划表明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现姜某要求高某返还12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83元,由姜某负担。
姜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姜某的起诉请求。姜某上诉除坚持原审中对事实的主张以外,还认为原判有违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后递交的补充证据未行质证;并且原判还未查明姜某与高某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姜某从未向高某借过款,高某称一共出借给姜某二十几万元,却未提供一张借条,显然不合常理,应由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还有姜某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对事实的陈述实质上并无矛盾。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姜某不仅向陈菊林借款,还向高某借了款,并且分别出具了本案中已涉及的2011年10月30日的还款计划及2012年4月1日的还款承诺,在姜某向高某出具了2011年10月30日的还款计划后,高某收到过姜某的8万元还款,并非如姜某所称是12万元,且该款也非委托高某归还姜某欠陈菊林的借款。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姜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其出具字据的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的认识。诉讼中,姜某称其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及2012年4月1日出具的两份含有还款意思表示的字据,均是针对通过高某向案外人陈菊林借款11万元而为。但此说遭高某否认,姜某亦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特别是姜某无法对为借款本金11万元而出具了金额超过15万元的还款计划,之后依其主张已归还了12万元的情况下,却又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还款承诺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认定前后二张含还款意思表示的字据系基于同一笔姜某所主张的11万元借款而产生。相比较,高某主张姜某前后出具的两份含还款意思表示的字据是针对两笔借款而为,高某在持有姜某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后,收到姜某共计8万元的钱款,是针对该还款计划项下借款,而非针对之后姜某出具的还款承诺项下的借款。高某该主张合乎逻辑,具有可信度。因此,姜某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已还款12万元、亦无充分可信的理由与依据证明其前后两次出具的含还款意思表示的字据系针对同一笔借款而产生之情况下,姜某主张高某恶意占有姜某委托其返还案外人的借款,是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姜某上诉坚持原主张的事实与请求,但无新的证据,本院对姜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5.83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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