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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审第三人费某某 原审第三人柴某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张某因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审第三人费某某
原审第三人柴某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费某某、原审第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甲公司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原审第三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陈某某与甲公司、张某共同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案外人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甲公司,因经营需要,甲公司及张某共同向陈某某借款,并由第三人费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甲公司、张某共同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陈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前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方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方应于借款实际划付当日支付首月的利息2,000元,以后每月的利息2,000元由借款方在前一月份的15日之前支付给陈某某;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方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结清全部利息,如借款方逾期不予归还,需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10万按日1%承担逾期罚息。甲公司及张某分别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字。
同日,甲公司确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甲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费某某及相关人员借款利息对账表中,甲公司欠第三人费某某、第三人柴某借款本金共计47.50万元、利息18.36万元,该借款本息金额已体现在甲公司账上。现甲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各方协商决定,第三人费某某及第三人柴某将其对甲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陈某某及案外人费玉芳、范彩华等。债权转让后,甲公司分别欠费玉芳18.36万元,欠范彩华20.50万元,欠陈某某10万元,欠费某某17万元,并由甲公司另行与转让后的债权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同日,甲公司的财务刘欣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与费某某及相关人员的借款利息对账表》一份,其中载明:甲公司向第三人费某某及第三人柴某的借款本金共计47.50万元,利息共计18.3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9月30日,甲公司的财务刘欣曾分别确认截至当日的《与费某某及相关人员的借款利息对账表》各一份,认可该公司对第三人费某某及第三人柴某的借款金额均为49.50万元。
据此,因甲公司及张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及张某:(1)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违约金2万元;(3)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4)负担诉讼费。审理中,陈某某明确第三项诉请中2011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为利息,其后为罚息,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为日1%,陈某某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如法院对罚息及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则选择主张罚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甲公司及张某共同签署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甲公司及张某共同抗辩称该上述合同并未履行,陈某某并未将款项实际出借给甲公司及张某,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该《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是根据陈某某与第三人费某某、第三人柴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签订,即费某某、柴某将其对甲公司的借款债权及利息部分转让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与甲公司、张某重新订立《借款及保证合同》。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及其财务人员确认的对账表对此已予以明确表述和列明,故对甲公司及张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甲公司又否认与第三人费某某、第三人柴某的借款关系,但两位第三人到庭陈述了借款的组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多次对向两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债权转让中甲公司明确确认了向第三人费某某、第三人柴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陈某某向甲公司及张某出借款项1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甲公司及张某理应予以归还。
就陈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甲公司及张某共同抗辩称债权转让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债权转让,甲公司及张某与陈某某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方应当支付利息。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4倍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陈某某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但两者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核定,对陈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张某应返还陈某某借款10万元;二、甲公司、张某应支付陈某某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保全费1,350元,两款合计3,160元,由陈某某负担380元,由甲公司、张某共同负担2,780元。
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张某均表示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按照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出借系争款项给甲公司的义务;陈某某主张系争款项为债权转让,上诉人仅认可相关《情况说明》上加盖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案件事实,仅凭甲公司财务人员刘欣签名的相关对帐单,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属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系甲公司的总经理,其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张某与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甲公司及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费某某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柴某未发表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记载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甲方),债务人(乙方)为案外人张某某、甲公司和张某,保证人(丙方)为第三人费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乙方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由甲方陈某某及乙方甲公司和张某签字公章,乙方的张某某及丙方费某某均未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甲公司及张某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权人)于2010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于债权债务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两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费某某和柴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甲公司及张某已认可涉案《情况说明》上所加盖的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对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未能充分举证。故两原审第三人费某某及柴某将系争1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并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两上诉人甲公司及张某共同订立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甲公司及张某认为陈某某并未按约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出借系争款项、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未履行的上诉理由,系两上诉人对合同履约方式的抗辩,不能对抗其向第三方借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故不成立。现就同一笔债务,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依据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向两上诉人提出主张,两原审第三人费某某及柴某不能就此笔债务再次向两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张某还认为其系甲公司的总经理,其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与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中记载的债务人(乙方)为案外人张某某及两上诉人甲公司和张某,上诉人张某亦在债务人(乙方三)一栏内落款签字,其债务人的地位依法成立,理当与甲公司共担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费某某虽作为保证人出现在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但因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陈某某亦未向保证人提出担责诉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两上诉人甲公司及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及上诉人张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沈 晗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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