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4710号 原告:舒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富,男,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 原告舒某梅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霞、人民陪审员李英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梅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夏甲。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 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主要是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打牌赌钱,被告的亲朋好友及父母都多次劝解无果。被告还将原告的金项链等拿去卖了去打牌,原告打工挣回的存款也被被告拿去挥霍一空。2010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8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夏甲。2010年2月,被告在不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其间未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目前被告仍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永隆村池瑶坝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建立在相互沟通理解、信任扶持的基础之上的。被告于2010年悄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有任何方式的联系,其行为充分表明其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育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育子女的义务,同时原告也自愿承担抚育小孩的责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直接抚育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梅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小孩夏甲由原告舒某梅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舒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继荣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建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