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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村镇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A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村镇银行、原审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村镇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A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村镇银行、原审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上海某村镇银行与A担保公司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担保公司负责推荐客户向上海某村镇银行申请授信并为推荐客户在上海某村镇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作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担保期限应以本协议项下具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同日,陈某某与上海某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个担保字第7101201021610001号)一份,约定:陈某某为确保A担保公司与上海某村镇银行签订的上述《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依照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种类为授信担保,本金数额为20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被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月20日,黄容干向上海某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71012011180008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1%上浮30%(即7.55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变化按月调整;本金逾期未偿还的,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交易对象(即上海镁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上海某村镇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上海某村镇银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或第三人向上海某村镇银行提供保证(详见公担保字第71012011182008及71012011181008)。
同日,上海居斋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鑫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公担保字第71012011182008号)一份,约定:上海居斋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短期借款;主债权本金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A担保公司与上海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公担保字第71012011181008号)一份,约定:A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月25日,上海某村镇银行向黄容干发放借款5,000,000元,黄蓉干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然A担保公司陆续代为偿还部分借款,但截至2012年11月9日,黄容干仍拖欠上海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18,693.30元、欠利息和罚息共计164,838.51元。
2012年11月13日,上海某村镇银行就黄容干及若干保证人之间的金融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就该案一审出庭代理,与该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海某村镇银行已经支付该笔费用。
故上海某村镇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A担保公司、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上海某村镇银行清偿欠款本金2,018,693.30元以及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的欠息164,838.51元;2、A担保公司、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上海某村镇银行清偿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2,018,693.3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53%计算);3、A担保公司、陈某某赔偿上海某村镇银行律师费损失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村镇银行与黄容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海某村镇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某村镇银行在实际放款时,未将款项汇入合同指定账户,但黄容干对收到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且上海某村镇银行的该项行为并未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义务,故上海某村镇银行向黄容干放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放款义务的行为。A担保公司、陈某某均系借款担保人,故应对黄容干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上海某村镇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担保公司、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18,693.30元;二、A担保公司、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某村镇银行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依据编号为个借贷字第710120111800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A担保公司、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村镇银行律师费损失60,000元;四、A担保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4,748元,由A担保公司、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相应贷款,那么该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对于未发生的借款事实,上诉人作为提供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村镇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同意上诉人A担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某村镇银行与黄容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A担保公司、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加以履行。上海某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黄容干未依约还款,A担保公司、陈某某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上海某村镇银行未将款项按约支付到指定账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0元,由上诉人A担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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