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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乙、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自2011年7月1日起应聘进入贸易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工作岗位为网络销售及售后。贸易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周某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2013年2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周某在贸易公司工作至当日上午。贸易公司支付周某工资至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5日周某提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0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克扣的工资1,7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差额1,500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714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贸易公司应支付周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714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800元,对周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贸易公司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周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周某提交的2012年4月15日起的工资签收袋,显示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86元后,周某每月实发工资基数为4,200余元,工资签收袋上并无工资具体组成明细的记载。贸易公司在周某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中以周某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取工资700元。贸易公司在周某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取800元。贸易公司对该工资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贸易公司主张周某从事人事工作,负责同其他员工签订合同,周某本人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与周某于2012年10月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由周某本人保管,但在其离职时偷偷带走了她本人的劳动合同。贸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2012年年度工作总结,总结的内容为:“……三、人事工作:由于这个工作我刚接手。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人事局人才档案管理的具体政策和执行程序可以说还是不熟悉……我已经能独立并熟练完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才这三部分人事任务的常规性工作。”(2)5份劳动合同。贸易公司主张5份劳动合同中有四份劳动合同的公司地址、电话、合同时间、承担的任务是周某书写,一份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名字、职务等为周某书写。(3)证人张甲、王某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其劳动合同由周某与其签订,合同中除个人身份事项由证人填写外,其他由周某填写,但证人不清楚合同中的公章是否为周某所加盖。周某对2012年总结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只是兼任人事工作中的辅助工作。5份劳动合同由周某填写是因为贸易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某,要求周某填写,但周某无法接触公章,并不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亦不负责劳动合同的保管,并主张证人与贸易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贸易公司、周某陈述不一。贸易公司主张周某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及考核奖2,000元组成,周某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周某的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提供证据进行说明,因贸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行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周某提交的工资袋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基数均为4,200余元,且该工资数额并无具体组成部分的事实,故周某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周某的劳动合同由贸易公司经理张乙负责签订,贸易公司应在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期满后一个月内与周某续签劳动合同。贸易公司为证明周某从事人事工作,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提交了周某年度总结、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提请证人到庭,但周某是否负责同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贸易公司是否同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贸易公司主张已与周某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根据周某的工资标准,仲裁委员会裁决贸易公司支付周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返还扣发工资的请求,贸易公司主张因周某采购的净水器没有发票、防伪标志,且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造成贸易公司损失700元,故对周某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进行扣发,但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存有上述不当行为、贸易公司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由此,贸易公司扣发周某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另外,贸易公司主张该公司根据周某的考核情况扣发周某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0元,但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周某实行考核管理,故贸易公司单方扣取周某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0元,亦属不当,应予返还。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贸易公司支付周某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714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二、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三、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四、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7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起贸易公司对周某进行考核,因为周某考核结果不合格而扣发其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考核奖800元是有事实依据的。2012年10月,贸易公司与周某补签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由周某负责保管。周某在离职时带走了公司存放的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支付周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决主文,并改判贸易公司不支付周某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工作岗位为网络销售及售后,其只是协助完成一些人事的辅助工作,但不包括保管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周某在离职前偷偷将劳动合同拿走之事。2012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周某多次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果。贸易公司并没有考核办法,故公司扣除其8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贸易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能通过文字形式将双方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固定下来,避免发生争议后双方无据可查。为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的可以免责。贸易公司上诉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支付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贸易公司认为其已经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该合同被周某离职时带走,为此提供了其他员工的证言并出具了周某的2012年度小结。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其他员工证言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周某可以随意支配公章,并独立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周某2012年的年度小结,也只说明其2012年在从事公司网络销售及售后工作的同时学习协助办理人事的辅助工作,并不足以证明贸易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外贸易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周某离职时带走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贸易公司需支付周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586.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贸易公司仍坚持主张,根据周某的考核情况扣发其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800元,原审判决对贸易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贸易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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