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莹,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辰,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4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方式为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借款利息为年息9%。《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以其本人名下拥有的房产一套(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219弄105室)为被告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该房产在借款期限内不得转让、买卖、设定抵押。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许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划款1,000,000元。同日,许某某从其上述收款账户向被告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划款1,000,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敦促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219弄1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建立在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基础上的,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
  原审另查明,原告系巨融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凯速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奥林匹克公司的股东为陈兴灿和巨融公司。原、被告均确认陈兴灿与原告为兄弟关系。
  原审又查明,凯速公司先后于2013年4月8日和6月8日两次出具《情况说明》称:从2012年1月份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伍某,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由凯速公司财务部使用,主要用于收付公司业务人员小额样品费,伍某本人不再使用该银行卡。关于2012年6月20日,该银行卡收到的1,000,000元汇款,凯速公司于同年6月25日分两笔500,000元,划款至凯速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凯速公司收到该1,000,000元后,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700,000元至奥林匹克公司,剩余300,000元留在凯速公司账户使用。对此,原告称,被告系凯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该情况说明实为被告个人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是交大的同学,原告是做房地产行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经营创业型企业,故以巨融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经营的凯速公司投资入股。2011年12月,被告以公司项目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的妻子不配合办理房产抵押,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此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交付借款,并表示如不借款,新项目无法进行,凯速公司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考虑到入股资金的安全,于2012年6月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则称,本案系争的1,000,000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是原告个人委托凯速公司把1,000,000元款项给付奥林匹克公司,只是简单的委托划款,没有具体的委托内容。被告将1,000,000元钱款转账至凯速公司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700,000元划款至奥林匹克公司,剩余300,000元留在凯速公司账户上,作为凯速公司的运营资金。在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巨融公司、凯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300,000元资金是凯速公司和奥林匹克公司之间的往来款。
  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担保形式为房地产抵押。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219弄1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双方约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划款1,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由凯速公司实际使用,上述1,000,000元实为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凯速公司账户向奥林匹克公司付款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凯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仅凭凯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由凯速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000元,系原告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的借款,至于被告收款后所发生的转账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明确表示无法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219弄1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当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伍某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的帐户内虽然收到了100万元,但上诉人的妻子反对,故该100万元不是借款协议所产生,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通过凯速公司向奥林匹克公司转帐。凯速公司、巨融公司、奥林匹克公司之间有监管协议,正是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凯速公司才向奥林匹克公司走账。而在凯速公司收到100万元之后,与巨融公司协商留下其中30万元,而将70万元打给奥林匹克公司,这是走账的形式。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走账款项,其中70万元已经给了奥林匹克公司,剩余30万元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我方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委托付款即走账的形式。二、被上诉人说许某某是巨融公司的员工,许某某向我转帐,巨融公司是凯速公司的股东,凯速公司收到的100万元中其中70万元已打给奥林匹克公司,凯速公司的帐户仅剩余了3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11年12月份,且因为未办理房产抵押而未生效。而本案系争款项的打款时间是2012年6月份,该款项与借款协议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因为:一、我方主张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相应的银行转帐记录和凭证都能证明。二、2012年6月20日凯速公司的帐簿上对该笔100万元款项的记载也是陈某某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