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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绮琼针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绮琼针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甲,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朝阳路XXX号。
  上诉人上海都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创公司)、王甲、王乙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暨上诉人都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乙暨上诉人都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绮琼针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原审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创公司是王甲、王乙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都创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王甲与王乙、王甲系父子关系。绮琼公司与都创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起发生货物运输关系,绮琼公司将发往南通方向的货物委托都创公司进行运输。2012年11月12日,绮琼公司因货物托运至南通、通州等地,故派员至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路XXX号申敏停车场北区11档二楼委托都创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王甲持都创公司的加盖有都创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货物托运单为绮琼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货物托运单注明货物名称为氨纶丝共91件,运费54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选择送货,回单二份,南通、通州二个地方送货等,在该货物托运单中的声明价格及保价处空白,运单下方的注意事项注明:1、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2、托运货物必须按规定包装完好、被告不负责包装内容之责任。3、……略。4、若声明价值的货物遗失损坏,按照声明价值参考保险公司规定赔偿。若超过一个月不提货作无主处理。5、如不声明价值的货物,若发生遗失、损坏,按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同时,绮琼公司将送货回单二份同时交付都创公司,要求都创公司代为送货,并由绮琼公司的客户进行签收。都创公司接受货物托运后,因其没有自己的运输车辆即委托南通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苏F2XXXX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乙进行运输。2012年11月13日6时45分左右,王乙驾驶上述车辆途经G15高速公路(上海至盐城方向)1199KM+400M路段货车的左前部碰撞同方向前行的由于庆荣驾驶的苏JHXXXX小型轿车的右后部,后苏F2XXXX重型厢式货车又碰撞道路右侧护拦并侧翻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乙当场死亡。王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王乙车辆同时承载油漆等物品,由于车辆侧翻,致绮琼公司的货物因油漆污染受损。2012年11月29日,王甲安排车辆至现场将受损货物提回绮琼公司处,同时经清点,王甲在绮琼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清单注明:“原送2988*84箱*24公斤*56=112,896.00;现存2988*47箱*24公斤*56=63,168.00;2988A级品*2箱*24公斤;2988AB级品*4箱*24公斤。原送3892*7箱*33公斤*52=12,012.00;现存3892*5箱*33公斤*52=8,580.00;3892AB级1箱”。另查,绮琼公司和都创公司均未对本案系争运输货物进行保险。
  现绮琼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都创公司、王甲、王乙、王甲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46,857元(原审审理中,绮琼公司将诉请赔偿金额调整为43,380元)。
  原审审理中,绮琼公司表示,绮琼公司委托都创公司进行运输时,同时向都创公司提供送货回单,要求都创公司进行送货后由客户进行签收,该送货回单中已注明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故都创公司在收货时已明知货物的实际价格,绮琼公司事实上已声明了货物的实际价值。另表示,绮琼公司与都创公司运输业务过程中,都创公司也从未提醒绮琼公司要求货物运输保价的事宜,绮琼公司也从未进行保价运输。同时又表示,鉴于本案的实际,对于现存的双方原确认的A级及AB级的货物的价格仍按正品级的进货价计算,即现存的货物价值为2988型号为53箱为71,232元(53箱*24公斤*56元)、3892型号为6箱为10,296元(即6箱*33公斤*52元),现存货物的价值为81,528元,原托运的货物价值为124,908元(即2988型号84箱*24公斤*56元+3982型号7箱*33公斤*52元),故主张货物损失为43,380元(即124,908元-81,528元)。王甲表示,自己系代表都创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宜,故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绮琼公司委托都创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时,确向都创公司提交了送货回单,但该送货回单中并未注明货物的单价及金额,同时表示曾要求绮琼公司进行保价运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绮琼公司与都创公司间的运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创公司收取绮琼公司货物后,未能安全及时地履行运输义务,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货物运单的注意事项中虽注明不声明货物的价值,按运费的两倍赔偿。但由于该注意事项都创公司在货物运单中没有加以特别的提醒,起到注意的义务,都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向绮琼公司进行提醒的事实。另外,在审理中,都创公司确认收货的同时另收到绮琼公司交付的送货单,但否认送货单上有货物的单价、金额,而绮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三联)确有单价、金额,都创公司否认应提交自己收到的没有注明单价、金额的送货单加以佐证,但都创公司也未能提供。收货时,都创公司事实上已知晓了货物的实际价值。再则,货物运单也是表明托运人要声明货物的价值,并未注明货物未进行保价运输的相关问题。综上,都创公司主张按运费的两倍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货损的价值,王甲代表都创公司在货物拉回后经清点已确认具体的数量及单价,且该单价与绮琼公司提供的进货发票的单价也是相吻合的,故予以确认。王甲表示货物实际价格不清,当初进行确认是为了保险理赔所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都创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恢复营业资质的前提下,仍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公司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的股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甲以都创公司的名义开展义务,其行为经都创公司及其股东的确认,故王甲系代表都创公司的职务行为。绮琼公司要求王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都创公司、王甲、王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绮琼公司经济损失43,380元。二、驳回绮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50元,减半收取442.25元,由都创公司、王甲、王乙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都创公司、王甲、王乙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甲签字的货损清单仅为确认货损数量,其对货物实际价值的认知和取证处于弱势。加之其授权范围仅限于对货损数量进行清点确认,故绮琼公司要求王甲在货损清单上签字具有诱导性。原审法院仅凭未经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清单作为确认货损的依据,缺乏严谨的法律程序,对货损价值及货物残值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认证。绮琼公司未将受损货物退还都创公司,应减少都创公司的赔偿金额。货物运输合同即托运单下方注意事项第5条明显注明“如不声明价值的货物,若发生遗失、损坏,按货物运费的两倍赔偿”,原审认定都创公司没有加以特别提醒不尊重客观事实。绮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其与客户的约定,发票也只是其与买方之间的关系,均与都创公司无关。声明的价值应当记载在托运单上,而本案中绮琼公司并未向都创公司声明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三上诉人按照双倍运费赔偿绮琼公司1,080元。
  被上诉人绮琼公司答辩称:托运单上注明了“回单两份”,虽然托运单上没写货物价值,但都创公司带至客户处的签收,再由其带回的送货单上写了货物价值,故都创公司是知道货物价值的,不存在未申明的情况。发生货损后,绮琼公司和王甲进行了清点确认,确认书中写有数量、价值,王甲签字确认。原审中,绮琼公司已经放弃了客户退货的2万多元损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甲述称:由其签字的清单只能说明货已运回给绮琼公司,但并不知道货物的价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在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发生的其他货物运输业务中的送(提)货单五份,其中均未载明货物单价或价值,拟证明送(提)货单只是绮琼公司与收货方确认数量、价格,与本案运输合同中的声明价值没有关系。绮琼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因有时忙,价格是会忽视没有写的。
  本院认为:绮琼公司与都创公司为建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签订的托运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都创公司未能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绮琼公司在托运时是否声明了货物价值存有争议,但即便如三上诉人所述,送(提)货单并不代表绮琼公司已作出了价值声明,其引用托运单注意事项中的第5条主张仅承担双倍运费的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托运单是由都创公司提供的具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系争托运单中的注意事项格式条款无论是字体大小、颜色深浅均未能达到提请对方注意的程度。二审庭审中,都创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双方发生运输业务之初曾告知过未声明货物价值的后果,但绮琼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都创公司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且绮琼公司在双方一年左右的运输业务过程中从未有过保价的行为,不能依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推定都创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托运单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并不能对绮琼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现绮琼公司主张的货损是依据其购货时的价格计算的,该价格有购货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代表都创公司清点货损的王甲签字确认的清单上载明的价格也与之相同,故绮琼公司在毁损货物数量已经双方确认的情况下诉请赔偿的固有利益损失合法有据,而无需另行对货损残值进行评估。若三上诉人认为残存的货物尚有价值,可与绮琼公司协商将其取回或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以此抗辩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0元,由上诉人上海都创物流有限公司、王甲、王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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