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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臣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臣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汤某某。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臣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元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臣元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和原审被告汤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伟,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仲兴、杨颖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臣元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臣元公司向黄某某借款2,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月利率为1.5%/月,利息按月支付(37.5万元/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实际资金来往上予以确认;臣元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黄某某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臣元公司违反合同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0%计,超过5天黄某某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0%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可重复计算。
  2012年7月24日,刘某某、汤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刘某某、汤某某自愿为臣元公司在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黄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7月25日,黄某某向臣元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开发区吴琦雯钢材经营部;账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华夏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汇入2,500万元。2012年7月27日,黄某某对臣元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2012年7月25日,臣元公司指示案外人魏某某向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5万元。借款到期后,臣元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汤某某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黄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臣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臣元公司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即37.5万元/月),自借款之日2012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4日,为150万元;3、臣元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97.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满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4日);4、臣元公司承担黄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暂计律师费为49.775万元;5、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以拍卖、变卖臣元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臣元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臣元公司清偿;6、刘某某、汤某某对上述抵押权实现后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臣元公司、刘某某、汤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某与臣元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刘某某、汤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黄某某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臣元公司应该在借款到期后向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臣元公司未履行义务,除应向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黄某某支付黄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刘某某、汤某某作为臣元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某某对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均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存在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臣元公司已向黄某某支付75万元借款利息,经黄某某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从臣元公司应支付给黄某某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某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375,000元;三、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律师费497,750元;五、如臣元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黄某某可以与臣元公司协议,以臣元贸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臣元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臣元公司清偿;六、黄某某在实现上述第五项所述抵押权后,如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刘某某、汤某某对臣元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1,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黄某某均已预交),由臣元公司、刘某某、汤某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臣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臣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得已向黄某某短期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暴跌等原因,臣元公司亏损巨大,无法按时还款。臣元公司愿意承担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也希望黄某某能在利息方面作适当让步,并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尽快把钱还清。但黄某某除放弃法律不予支持的高额利息外,不肯再作其他让步。原审法院判决也未考虑到臣元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失公平公正。且本案案情非常简单,按照本案标的收取的律师费过高,要臣元公司全部承担也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臣元公司只是对原审判决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是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的律师费,而且是根据下限计算的,律师费并不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汤某某共同陈述:同意臣元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臣元公司与黄某某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远高于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违约金。黄某某原审诉请及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已经作了合法有据的调整。现臣元公司上诉主张进一步下调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黄某某已支付的本案律师费并未超出相关标准,也不存在下调的依据。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第十四条对费用的约定,律师费应当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臣元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上诉人上海臣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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