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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荣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洲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荣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书,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洲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LO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丙。
  上诉人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洲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原审被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侨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书,潘荣丽,被上诉人盛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李军、原审被告正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正洲公司于1997年8月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登记股东为南侨公司和一方公司,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元、50万元,各自持有正洲公司90%和10%的股权。南侨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正洲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经营项目。
  正洲公司设立期间,南侨公司和一方公司于1997年7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方公司无条件的将正洲公司10%股权转让给南侨公司;南侨公司原先垫付一方公司持有正洲公司10%股权的投资股金及孳息,一方公司不再归还给南侨公司;正洲公司全部股权归南侨公司所有,今后正洲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盈利亏损,都与一方公司无关。1997年8月,一方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托周丙为股东代表,全权代表一方公司出席正洲公司今后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周丙在股东会会议的意思表示,即为一方公司的意思表示,周丙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股东会会议决议上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即为一方公司的有效盖章和签名。南侨公司同时出具了委派书,受委派人为周兴宣。
  1997年10月31日,亚洲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与南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南侨公司将其持有的正洲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包括一方公司转让给南侨公司的10%股权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亚洲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今后正洲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盈利亏损,都与南侨公司无关。之后,南侨公司名下的90%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盛洲公司名下。相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上均载明由一方公司参与并盖章同意。2012年9月10日,一方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不同意正洲公司作出的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为由,要求正洲公司收购其持有的10%股权。在该案审理期间,盛洲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亚洲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亚洲公司曾经出具确认书,确认根据亚洲公司与南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指定由盛洲公司接收正洲公司全部股权,包括一方公司持有的正洲公司10%股权。2010年1月,亚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一方公司和南侨公司将所持有的正洲公司全部股份变更登记至盛洲公司名下。在该案审理期间,南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正洲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周兴宣和周丙提供,先汇入南侨公司帐户,再由南侨公司以其与一方公司的名义缴纳至正洲公司的验资帐户,作为正洲公司的注册资本。后该案由亚洲公司自行申请撤回诉讼。
  盛洲公司认为:正洲公司设立后,由周兴宣、周丙实际经营,一方公司和南侨公司分别向周兴宣、周丙出具委派书,委派该两人作为股东代表,出度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书。后南侨公司将其持有的正洲公司全部股权,包括一方公司的10%股份一并转让给亚洲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之后,亚洲公司指定盛洲公司承接正洲公司全部股权。2000年10月,南侨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正洲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至盛洲公司名下。2009年,盛洲公司致函一方公司,要求其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一方公司未予答复。为此,盛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在一方公司名下的正洲公司10%股份归盛洲公司所有,一方公司、南侨公司、正洲公司协助盛洲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庭审中,一方公司提供了南侨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委托一方公司对本市江杨四村1-22号房屋负责物业管理的委托书及车棚建造费、建筑垃圾清运费、修理费、围墙建造费等费用支出凭证,金额为551,000元。一方公司认为其以此种方式归还了南侨公司垫付的50万元出资款。盛洲公司和正洲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一方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系归还垫付的出资款。南侨公司则认为因时间较久,该款的性质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盛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亚洲公司与南侨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南侨公司一并处分了一方公司持有的正洲公司10%股权,故应对南侨公司是否有权处分进行审查。根据一方公司与南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一方公司的出资款由南侨公司垫付,一方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无条件转让于南侨公司,正洲公司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也与一方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于正洲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的审查期间,此时正洲公司尚未被批准设立,而通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往往签订于公司设立之后,并约定对价、履行方式等内容。一方公司认为其行使了股东权利,但其所提供的相关凭证均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所需的文件。一方公司在正洲公司设立之初,即将全部的股东权利授予周丙行使,而一方公司并无信赖周丙以致于全权委托周丙行使股东权利的合理理由。一方公司认为其已归还了南侨公司垫付的出资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物业管理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反映出其与南侨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以此款归还出资款的合意,故应不予采信。综上,南侨公司与一方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但实际为股权确认,即一方公司所持有的正洲公司10%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为南侨公司。法律并未禁止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存在,而南侨公司、一方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的正洲公司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如前所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确认协议,系南侨公司与一方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且此后也未办理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南侨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不存在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故一方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南侨公司持有正洲公司100%股权,其有权进行处分,故南侨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有效。亚洲公司将受让的正洲公司全部股权指定盛洲公司接收,故盛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由于登记在南侨公司名下的正洲公司90%股权已变更登记至盛洲公司名下,可见本案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审批手续亦无障碍。一方公司和正洲公司负有协助盛洲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南侨公司已非正洲公司股东,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一方公司持有的正洲公司10%股权为盛洲公司所有;二、一方公司、正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盛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一方公司名下的正洲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盛洲公司名下;三、驳回盛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一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一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正洲公司从成立至今,一方公司始终系正洲公司持有10%股权的股东。一方公司在受南侨公司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时发生了50余万元的管理费,该费用与一方公司的投资款金额基本一致,双方曾协商进行抵销。当时南侨公司必须找到内资公司进行合作,以取得合资公司购买土地的低廉价格,一方公司因当时与南侨公司关系好,故签订协议,10%股权应为南桥公司承诺给予一方公司的补偿对价。原审法院主观推定一方公司与南侨公司系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未认可一方公司系正洲公司的股东,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盛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洲公司辩称:在正洲公司设立之前,南侨公司已与一方公司签订协议对股权分配作出约定,确认南侨公司拥有100%股权,一方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一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10%股权的出资义务,南侨公司并不同意一方公司以管理费冲抵出资款的主张。周丙系正洲公司实际出资人,从正洲公司设立至今,一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承担相应义务及委派过任何管理人员,其仅为挂名股东,并非正洲公司的真正股东。正洲公司的设立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即使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与本案盛洲公司的诉请主张系两个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正洲公司述称:一方公司从未参与过公司管理,都是委托周丙进行的,设立正洲公司的资金由周丙提供。正洲公司系经过审批成立的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况,南侨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亚洲公司系合法转让。同意盛洲公司的辩称意见。
  原审被告南侨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一方公司主张其系持有正洲公司10%股权的股东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仅具有证权性效力,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一方公司出资50万元,持有正洲公司10%的股权,但在发生股权纷争的情形下,一方公司应对其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及行使股东权利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公司认为:其受南侨公司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而垫付的50余万元费用,与一方公司的出资金额基本一致,双方曾协商将上述费用进行抵销,故一方公司已履行对正洲公司的出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南侨公司、一方公司于1997年7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方公司无条件将正洲公司10%股权转让给南侨公司,南侨公司原先垫付一方公司持有正洲公司10%股权的投资股金及孳息,一方公司不再归还给南侨公司。对此,一方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作出了变更。一方公司主张10%股权系南侨公司为设立合资公司取得廉价土地的对价补偿,以及双方协议以物业管理费与出资款进行抵销,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一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一方公司认可其未曾行使过诸如分红、参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权利义务,故一方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侨公司作为正洲公司全部股权的权利人,与亚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包括本案系争10%股权在内的全部正洲公司股权转让给亚洲公司,亚洲公司已指定盛洲公司作为股权接收人,故对于盛洲公司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方公司持有的正洲公司10%股权为盛洲公司所有,并判令一方公司、正洲公司应为盛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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