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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圃木园控股,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北道阴城郡大所面三湖里80-1。 法定代表人南某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圃木园控股,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北道阴城郡大所面三湖里80-1。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伟华,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圃园绿色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S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圃园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楠,被上诉人(株)圃木园控股(以下简称圃木园控股)委托代理人陆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圃木园控股诉圃园绿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圃木园控股认为圃园绿色公司在张某某夫妇把持下,实施了许多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国法律的行为,且拒绝召开董事会,拒绝圃木园控股的查账和盈余分配要求,损害了圃木园控股的资产收益权等权利。故诉请判令圃园绿色公司支付圃木园控股盈余分配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未经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圃木园控股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圃园绿色公司价值800万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冻结圃园绿色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1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实际冻结圃园绿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南门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3账户内存款20,418.37元。2011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轮候冻结圃园绿色公司在建行嘉定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美金126万元。2011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实际冻结圃园绿色公司在友利银行锦绣江南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10,155.58元。2011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实际冻结圃园绿色公司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41,368.58元。后因圃园绿色公司愿意提供车辆供查封并经其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裁定:一、解除对圃园绿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南门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3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圃园绿色公司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三、查封圃园绿色公司名下车辆五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解除了对上述建设银行南门支行及上海银行彭浦支行两账户的冻结。2011年11月17日起圃园绿色公司在建行嘉定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实际被冻结美金707,049.40元。2011年11月17日起圃园绿色公司在友利银行锦绣江南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实际被冻结1,310,155.5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圃木园控股要求圃园绿色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圃木园控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鉴于圃园绿色公司董事会并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且圃园绿色公司的章程也未明确规定具体分配利润的条件和方式,故圃木园控股诉请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对圃园绿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已非诉讼之必要,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圃木园控股提出的审计申请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圃园绿色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圃园绿色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的冻结及不足部分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2012年7月11日原审法院解除对圃园绿色公司在友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锦绣江南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2012年7月13日原审法院解除对圃园绿色公司在建行嘉定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存款的冻结。201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解除对圃园绿色公司名下五辆车辆的查封。此后,圃园绿色公司认为,由于圃木园控股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其资产长期被冻结,给其造成了巨额的利息损失。故圃园绿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圃木园控股赔偿圃园绿色公司利息损失73万元;二、圃木园控股赔偿圃园绿色公司律师费损失3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圃木园控股注册在大韩民国,故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侵权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现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对对方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圃木园控股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请求判令圃园绿色公司支付圃木园控股盈余分配款8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审法院认为,圃木园控股在该案中提出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其申请导致圃园绿色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构成了对圃园绿色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赔偿圃园绿色公司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至于圃木园控股关于圃园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代表圃园绿色公司起诉的抗辩,因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本案诉讼系为维护圃园绿色公司利益而发起,由法定代表人发起诉讼,并无不当。但对于圃园绿色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圃园绿色公司并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圃木园控股申请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与圃木园控股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对应性,故对圃园绿色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圃木园控股对于冻结圃园绿色公司的资金人民币部分应当赔偿圃园绿色公司冻结资金时贷款利息损失,对于美金部分参照资金冻结时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但对于冻结期内实际产生的存款利息均予以扣除。对于圃园绿色公司要求圃木园控股承担律师费的损失,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5万元、(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S1511号案件中的律师费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圃园绿色公司就其提供的律师费凭证未能明确是否为其所主张的两起案件所支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未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费并非一项必然的支出,故对圃园绿色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的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圃木园控股提出的司法审计鉴定,并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株)圃木园控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0,155.58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3.8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155.58元为基数,按照资金冻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6.56%,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1.77元,扣除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人民币7.90元);以人民币1,310,155.5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1,851.7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310,155.58元为基数,按照资金冻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6.56%,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103.76元,扣除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人民币4,252.02元);以美金707,049.40元为基数,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美金3,021.4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美金707,04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月美元存款利率0.75%,自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美金3,491.05元,扣除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美金469.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945.61元、美金3,021.48元;二、驳回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圃园绿色公司负担13,565.38元,圃木园控股负担954.6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圃园绿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圃木园控股保全冻结圃园绿色公司的验资注册资本及经营流动资金与借款有直接的关联性,因借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即利息与诉讼保全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一审法院不支持实际借款利息损失是错误的。2、圃木园控股冻结了圃园绿色公司尚在验资账户里的注册资本,导致不能将注册资本从该账户转出并换成人民币投入生产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圃木园控股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该账户里的美元按美元存款利率计算损失亦是错误的。3、圃园绿色公司因圃木园控股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圃木园控股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圃园绿色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圃木园控股答辩称:1、圃木园控股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2、圃园绿色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跟圃木园控股的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且该些借款发生的时间均早于财产保全行为,借款的原因并非因为圃木园控股的保全行为所致。3、圃园绿色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在对外支付中可以直接使用美元结算,因此对于验资账户的美元并不必然需要兑换成人民币才能使用。故同意原审法院按美元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4、关于律师费,首先圃园绿色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并未明确是哪起案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且该笔费用本身数额过高。其次,无论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发生,圃园绿色公司要求圃木园控股赔偿其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律师费的支出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支出。综上,被上诉人圃木园控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圃园绿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海圃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上共列明了22笔借款,借款日期均发生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5月17日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错误的诉讼保全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有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损失的范围及计算问题。
  首先,关于圃园绿色公司所主张的对外借款利息应当计入损失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圃园绿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均发生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5月17日之间,既早于圃木园控股2011年9月19日提起的(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S1511号民事诉讼,亦早于原审法院在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且圃园绿色公司无法说明该些借款事实的发生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对于圃园绿色公司该项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纳入损失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行为所致的赔偿纠纷,而律师费的发生直接源于诉讼行为而非财产保全行为,在双方之间对于涉诉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没有作出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圃园绿色公司现要求圃木园控股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美元账户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从账户实际情况出发,确定以美金707,049.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月美元存款利率、扣除期间产生的活期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圃园绿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95元,由上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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