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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曾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曾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父母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被告父母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母亲左脚脚踝被原告家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原告儿子及被告母亲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于2012年9月6日组织调解而达成协议。因原告不清楚其子代为签订了调解协议,故致电被告母亲进行理论。被告耳闻后,即于同年10月5日9时许上楼欲与原告及其儿子进行交涉。为此,双方在201室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推搡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在封浜镇鹤霞路XXX号因狗咬人发生纠纷”。当民警到现场后,原告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之后,原告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微伤范围。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62元。当晚19时25分,原告再次报警称“上午10时许,报警人被邻居打,对方无持械,1人伤,无需120,请民警到场处理”。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96.96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662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45,408.96元。
  2013年4月11日,因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第5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现场的见证人于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时间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其中,蔡金庙描述的双方发生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X弄XXX号一楼楼道内的纠纷经过,与双方在201室门口相互谩骂、推搡,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庭审中,桂秀贞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封浜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桂秀贞庭审中的证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原告受伤与就诊间相隔数小时,但无法改变原告受伤系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在双方发生冲突后的数小时内弄伤自己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同时其又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对引起双方的争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中的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其病史资料,依法确定为662元;2、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间结合相关标准,依法确定为420元;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和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因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2个月,该时间段是指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虽然开具了其2012年9月的工资单,但银行账单的交易明细更准确地反映了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依据银行账单的交易明细及原告就职的上海市虹口区新港幼儿园对该证据所作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每月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到损害后,其工作单位并未全部扣发其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间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而言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全部误工费的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根据该原则,原告上述2个月休息期内应得的收入减去其实际得到的金额,即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76.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2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776.70元,共计9,958.70元的70%,计人民币6,971.0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双方在201室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推搡发生肢体冲突”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电话里辱骂上诉人母亲,之后上诉人和妻子及母亲一起去被上诉人家理论,上诉人是和被上诉人儿子发生争执,前面有三个人,无法打到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儿子有可能发生过肢体冲突。 。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是上门来打被上诉人,是无理取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22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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