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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22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耿某某随石某某到日本共同生活。2003年12月29日石某某向耿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市耿某某同意协议离婚的财产日币九百万丹(现金)”。2004年1月13日,石某某、耿某某在日本外务省协议离婚,并取得日本大阪区公所核发的《离婚届》。后石某某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耿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理中石某某变更诉请,确认双方已在日本协议离婚,并认为离婚时未对财产作处理,耿某某提供收条系以欺骗方式取得,石某某并未收到900万日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耿某某应支付石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64,369元。2004年8月25日,卢湾区法院一审判决对石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石某某曾提出上诉,同年11月11日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石某某向日本大阪家庭法院申请确认双方在2004年的协议离婚无效,该法庭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判决,确认石某某、耿某某之间的协议离婚无效。2009年12月11日,日本大阪区公所作出《追完届》,确认之前的《离婚届》无效。2011年石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耿某某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判决准予石某某、耿某某离婚。2012年石某某在日本起诉要求耿某某支付包括本案系争款项在内的多笔钱款,耿某某当时未出庭抗辩,后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因此判决支持了石某某的诉请。2013年6月,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某某返还其日元17,191,000元及美元2万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瑞金南路房屋)于石某某、耿某某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耿某某一人名下。耿某某于2000年3月23日写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确认瑞金南路房屋由石某某出资购买,并载明“如果将来耿某某欺骗石某某的感情不和石某某结婚的话,那么这套房子就归还给石某某本人”。耿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14日,石某某通过汇款、邮寄方式共给付耿某某17,191,000日元及2万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耿某某婚前购买的瑞金南路房屋的首付款均由石某某出资,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石某某陆续将17,191,000日元及2万美元给付耿某某,当时双方处于恋爱、婚姻期间,根据耿某某所写协议书,耿某某承诺在未与石某某结婚的情况下,应将瑞金南路房屋归还石某某,这一承诺可视为这一协议所附的条件。但此后石某某、耿某某依法登记结婚,耿某某赴日本与石某某共同生活,应该认为归还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述钱款除支付购房首付款外,石某某认为余款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耿某某则认为余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说法不一,但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还存在。考虑到石某某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向法庭确认石某某、耿某某已在日本协议离婚,并出具过“今收到上海市耿某某同意协议离婚的财产日币九百万丹(现金)”收条一份,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已对夫妻财产作了分割,判决不支持石某某要求耿某某给付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数年后,日本大阪区公所因石某某申请,发出《追完届》,确认《离婚届》无效,但不能据此否认石某某已在双方协议离婚过程中收到耿某某同意协议离婚的财产日币九百万丹(现金)这一事实,现石某某认为耿某某提供的收条有诈,但石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石某某这一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石某某要求耿某某支付17,191,000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石某某要求耿某某支付2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石某某与耿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耿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子,该行为严重欺骗了石某某的感情,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因此耿某某应将上述房产或相应的折价款归还给石某某;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明了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收条,上诉人从未收到协议书中所写的900万日元,因此希望法院重新审查这一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某某上诉认为其从未收到耿某某同意协议离婚而支付的900万日元,收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石某某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石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石某某与耿某某在离婚后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3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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