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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原审第三人刘xx。 原审第三人季x。 上诉人毛xx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原审第三人刘xx。
原审第三人季x。
上诉人毛xx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燕,原审第三人刘xx、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xx与刘xx、季x系朋友关系,李xx系刘xx之母,刘xx与季x系夫妻关系。
2011年间,季x分4次向毛xx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4万元。
2012年2月5日,毛xx与刘xx、季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刘xx、季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毛xx借款134万元,愿意以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2265弄128号302室房屋作质押担保。现因经营亏损,决定出售该房屋,除归还银行贷款外,余款归还给债权人。
2012年2月6日,毛xx作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刘xx、抵押人李xx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xx以其所有的xx室房屋,作为刘xx偿还毛xx55万元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之后,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55万元。
2012年4月13日,毛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xx、季x偿还借款及利息,李xx对刘xx、季x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刘xx、季x归还毛xx借款1,337,5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李xx在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金额5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3年7月4日,毛xx以刘xx、季x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411弄81号103室房屋中三分之二产权为刘xx、季x所有,并依法折价给毛xx。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的系债务人的债权,而毛xx要求确认的系刘xx、季x在涉案房屋中的物权,显然,毛xx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可以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不符,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李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毛xx负担。
原审判决后,毛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刘xx、季x欠毛xx钱款,并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毛xx在该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发现刘xx、季x与李xx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但未明确各方份额,且刘xx、季x和李xx对系争房屋既不协议分割,也不主动析产,故毛xx诉至法院要求代为析产。系争房屋是按照上海市“九四”方案购买的,刘xx、季x是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刘xx、季x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毛xx有权代为析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毛x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及原审第三人刘xx、季x共同辩称,不同意毛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4年11月9日,李xx(承租人或受配人)、刘xx、季x(同住成年人)共同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将系争房屋的购买人确定为李xx。随后,李xx与公房管理部门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后登记于李xx的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现登记在李xx的名下,李xx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刘xx、季x现仅为该房的成年同住人。即使该房购买时是按照上海市的“九四”方案购买的,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规定,即刘xx、季x需要向法院主张以后,法院方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现刘xx、季x并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该两人不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毛xx认为该房屋为李xx与刘xx、季x共有,缺乏事实根据。据此,毛xx无权代为提起本案析产分割之诉。此外,即使刘xx、季x有权就系争房屋主张共有,该权利亦不属于债权范畴,故毛xx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毛xx的原审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当属无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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