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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陶**,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洁,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年*月*日生,**居民,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严*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陶**,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洁,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年*月*日生,**居民,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兆军和丁洁、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和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年*月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患有生理疾病的事实,双方婚后并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另外,原告居住在上海,被告获得*身份证,在*经营公司,并担任重要职务,两人长年分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同时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在外沾花惹草,网上有很多关于被告欺骗别人感情的负面评价。被告对于这段婚姻自始至终都未抱着认真态度,且在婚后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今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求离婚,称其名下已经没有什么财产了,愿意给原告一百万元作为补偿。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自始至终就是在被告的谎言之下,且婚后双方基本没有居住在一起,目前也无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陶**与被告郭**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市*区*街*大道*号*栋*层*室房屋(以下简称*市房产)按总价人民币(下同)1,300万元计;2.被告*区*路10套商铺(*、*、*、*、*、*、*、*、*、*号)和*路*号*室(以下简称*室)从*年*月至*年*月*日间的租金按300万元计;3.被告银行存款按总价2,400万元计。上述财产总计4,000万元,原告要求按照70?的份额予以多分,即主张获得2,800万元。

  被告郭**辩称,双方的感情建立在金钱之上,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首先,*市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妹妹郭**,因其在武汉已有住房,不能再购置房屋,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郭**与被告的*纠纷。其次,被告在婚前就已经取得*路10套商铺的产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从*年开始收取租金,之前的租金由中介公司代管,被告没有收取过租金。*室的租金是婚前收的,婚后没有出租过,也不存在租金收入。最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均为被告家人或被告婚前所有,被告婚后没有工作和收入,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此,原告事实上均是明知的,原告正是看到被告和其家人拥有大量的房屋才迅速与被告登记结婚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全额返还所收取的*路商铺租金共1,029,750元,并分割原告婚后所买车辆,要求获得一半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居住在上海,被告长期居住在武汉,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对于*市的房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2* 日已经受理了郭**(郭**的妹妹)诉郭**的*纠纷案[(*)*中民外初字第*号],目前尚在审理中。

  对于*路10套商铺以及*室房屋的产权,原、被告均确认产权人为被告,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在上海,*路10套商铺的部分租赁合同由原告代被告签订,并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具体方式为:当租户和被告发生争议时和租户洽谈,或与居委会协调相关事宜。

  另查,被告父母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出售房屋的委托协议(以下简称余爱莲委托书),委托书显示:被告父母郭申瑞和余爱莲委托郭**代为出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15号401室、302室、201室、1202室以及16号101室、201室、301室、402室、601室、701室、702室、901室、1201室房屋,签订时间为*年6月*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于由出售上述房屋所得的钱款均一致认为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定详见下表。

  以下为原告主张所要分割的财产:

  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

   被告抗辩及提供的证据

  

   一、*市房产按总价1,300万元计,要求取得其中的70?,即910万元。

   该房屋由郭**实际出资购买,属于郭**所有,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郭**与被告的*纠纷案。

  

   提供的证据:

  该房屋的抵押记载信息,显示抵押人为郭**。

   提供的证据:

  (*)*中民外初字第*号*市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时间为*年*月2* 日。

  

   本院认定:

  由于上述房产案外人郭**已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二、*区*路10套商铺(*、*、*、*、*、*、*、*、*、*号)的租金。

   首先,10套商铺的产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商铺之前由中介公司代管,被告没有实际收取过租金,原告从*年开始收取租金。其次,被告没有收到与张志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9万元租金,补充协议是由被告律师和原告一起去签订的。

  

  

   提供的证据:

  1.*、*、*、*、*、*、*、*、*、*号十套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租赁期间自*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月租金从1,575元至4,500元不等,其中部分合同出租人郭**落款处的签名为陶**或案外人张志伟代签。

  2.被告与张志伟的房地产租赁协议(*路*、*、*、*、*、*、*、*、*、*、*、*、*、*、*、*、*、*号)以及补充协议(*路*、*、*、*、*、*、*号)。

  租赁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年7月25日,约定上述18套商铺的年租金总计48万元,从协议签订的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落款处被告与张志伟均由案外人代签,协议约定张志伟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约补偿款35,000元,将已收取的次承租人2011年*月31日之后的租金21,420元交付给被告,将已收取的次承租人押金18,340元交付给被告,并将2010年*月1日至2011年*月31日的租金190,100元交付给被告。

  3.*路*、*、*、*、*、*、*、*、*、*号共10套商铺的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权利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10套商铺的承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租金收益。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只能证明约定支付租金,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过租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路10套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

  

   三、*室的租金。

   租金是婚前收的,婚后该房屋没有出租过。

  

   提供的证据:

  1.*室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被告为该房的权利人;

  2.被告与上海泛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室的委托租赁协议,签署日期为*年*月*日;

  3.代理租赁收费分析表;

  4.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实际收到*路*号*室房款747,595元的证明,出具日期为*年*月*日;

  5.*室的租金、费用确认表,日期为*年*月至*年*月。

   提供的证据:

  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部出具的说明,显示**室未在该公司出租过,出具日期为*年*月*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对*租赁部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婚前一直处于出租状态。

  

  

   本院认定:

  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年以前出租过该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婚后被告仍然出租该房屋。原告主张婚后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银行存款,按2,400万元计,主张其中的70?,即1,680万元。具体钱款见下。

   原告主张的财产均为被告家人或被告婚前所有。具体抗辩见下。

  

   (一)以下为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银行存款部分

  

   1.*年7月* 日

  中国银行转入309,456元

  *年7月31日

  中国银行转出309,456元

   不存在该笔款项,只存在一笔*年7月30日由钱钱**(刘*的财务)转入的卖房款309,456元,后该款转为定期。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号(以下简称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7月30日钱钱**向被告尾号****号存入309,456元;

  (2)委托书,显示被告委托刘*、郭婧出售*路(*、*、*、*、*、*、*、*、*、*、*、*、*、*号)房屋,签订日期为*年7月1* 日;

  (3)委托书,显示被告委托刘*、倪丹宁出售*路(*、*、*、*、*、*、*、*、*、*号)房屋,签订日期为*年7月22日;

  (4)钱钱**的社保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该笔款项没有相对应的售房合同,也并非刘*存入,且委托书中也无代收款授权,应将309,456元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年7月* 日转入的309,456元和*年7月31日转出的309,456元由于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显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年7月30日案外人转入309,456元,由于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2.*年*月9日

  中国银行转入7,637.3元

   被告对此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号(以下简称尾号*号)明细。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此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该笔钱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年7月6日

  建设银行转入537,000元

  *年7月10日

  建设银行转入100,000元

  *年7月21日

  建设银行转出637,000元

  

   转入的两笔款项均为婚前或基于婚前房屋出售所得,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具体明细如下:

  被告于*年*月25日存入账号*号(以下简称尾号*号)中25万元(婚前),其中分别于*年*月* 日和*年*月* 日各取出现金10万元共20万元作为结婚备用;

  *年7月5日钱钱**向尾号*号转入386,*.99元卖房款,该号账户余额为437,035.19元,随后,被告将其中的437,000元与结婚备用的10万元共计537,000元于*年7月6日转为定期(建行尾号*号);

  结婚备用的另外10万元于*年*月* 日存为定期(建行尾号*号);

  以上两笔款项均于*年*月21日连同利息转为活期账户。

  

   提供的证据:

  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号(以下简称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被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的对账单(尾号*号),显示*年*月25日通过“转账存入”转入25万元,*年*月* 日通过“现金支取”取出10万元,*年*月* 日通过“现金支取”取出10万元,*年*月*日账户余额为50,071.2元,*年*月*日钱钱**(账号为*)通过“转账存入”向被告账户存入386,*.99元,同日账户余额为437,035.19元,*年*月6日通过“现金支取”取出437,000元,*年*月*日通过“转账存入”转入537,279.28元,同日通过“转账存入”转入100,031.6元,同日通过“转账支取”转出637,000元;

  (2)钱**的社保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

  不能证明钱是卖房所得,不能确定存在钱**这个人。

  

  

   本院认定:

  *年*月6日转入的537,000元和*年*月* 日转入100,000元共637,000元,与*年*月*日转出的637,000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日转入的386,*.99元涉及案外人,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其余差额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被告对上述资金的来源和支出的抗辩可以得到印证,故本院认定尾号*号中637,000元与钱**转入钱款的差额部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4.*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54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540,000元

   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账号为**00,以下简称尾号*号)中显示*年*月*日被告存入4,748,397.08元(婚前),其中474万元于*年*月*日转出用于理财,被告于*年*月*日赎回了理财产品分别转入到尾号*号中30万元和231,876.1元,此时账户余额为541,823.91元,被告并于*年*月*日从该账户中转出54万元转入到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中。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起止日期为*年*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显示*年*月*日存入4,748,397.08元;

  (2)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卡号为*,以下简称尾号*号),显示*年*月*日支取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31,876.1元;

  (3)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起止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显示*年*月*日分别转入30万元和231,876.1元,账户余额为541,823.91元,*年*月1日转出5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对于《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30万元和231,876.1元的来源;

  对于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尾号*号),该账号不在原告目前提供的账户范围内,也不对应原告提供的被告存款中任何一笔数字,显示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该对账单,原告主张*年*月*日取款231,876.1元和*年*月*日取款246,204.5元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54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54万元为同一笔钱;

  被告对54万元的来源做了合理说明,且时间、金额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吻合,故本院推定*年*月*日转入的54万元为被告婚前存入的474万元的理财产品,故该笔钱款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5.*年*月*日

  中国银行支取231,876.1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支取246,204.5元

   两笔款项均属于被告的理财产品。

  

   提供的证据:

  根据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尾号*号)提出主张。

   提供的证据:

  (1)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起止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显示*年*月*日存入4,748,397.08元;

  (2)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尾号*号),显示*年*月*日支取金额为231,876.1元,*年*月*日支取金额为246,204.5元。

  

   本院认定:

  被告对上述钱款的来源做了合理说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属于*年*月*日转出用于理财的474万元中的部分钱款,故本院将这两笔钱款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

  

   6.*年*月*日

  农业银行转入400,000元

  *年*月*日

  农业银行转出40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42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420,000元

   **路*弄16号601室的李勇于*年*月*日支付房款411,580元,当日被告将其中40万元存入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年*月*日通过建设银行发放贷款42万元,该款于*年*月*日转账到中国银行尾号****号账户存为定期。

  

   提供的证据:

  (1)被告农业银行的存折(账号09-**);

  (2)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李*、蒋**、李**,房屋转让款为845,580元,约定买方于*年*月*日前支付411,580元,并通过银行放贷支付42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2)余**委托书;

  (3)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蒋**从卡号***号中取出40万元;

  (4)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向账号09-***号中存入40万元;

  (5)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显示*年*月*日李*向被告尾号*号转入42万元;

  (6)被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尾号*号),显示*年*月*日“转账存入”的金额为42万元,*年*月*日“转账支取”的金额为420,337.07元。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40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40万元为同一笔钱,*年*月*日转入的42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42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日转入的40万元和*年*月*日转入的42万元均能够证明是**路*弄*号*室的卖房款,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7.*年*月3日

  中国银行转入2,20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4,246,205元

  转出6,440,000元

  

   苏格兰皇家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于*年*月1* 日存入100万元(婚前)、*年*月*日存入120万元(婚前),两笔共计220万元于*年*月3日转入中国银行(尾号*号);

  *年*月*日被告向尾号*号中转入4,748,397.08元(婚前),后于*年*月*日转出474万元用于理财,*年*月*日转回4,246,204.5元。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支出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苏格兰皇家银行对账单,账号为**,显示*年*月* 日现金存款100万元,*年*月*日转入转账120万元;

  (2)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尾号*号对账单,显示*年*月*日被告账号*-*向尾号*号解付220万元;

  (3)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起止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显示*年*月*日存入4,748,397.08元;

  (4)中国银行上海市瑞金一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尾号*号),显示*年*月*日支取的金额分别为八笔50万元和一笔246,204.5元,共计4,246,204.5元;

  (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RBS临时存欠借方传票,显示*年*月*日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汇入644万元;

  (6)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存入尾号*号644万元;

  (7)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中取出64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1)苏格兰皇家银行对账单上的时间是*年*月,在被告结婚之前,与被告所要证明的*年*月*日的存款之间没有关联性;

  (2)苏格兰皇家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收入不能证明是卖房所得;

  (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RBS临时存欠借方传票和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存款来源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644万元应属于共同财产;

  (4)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上海市*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该账号不在原告目前提供的账号范围内,也不对应原告提供的被告存款中任何一笔数字,且474万元时间上距离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收入期间也很远,显示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主张该474万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220万元和*年*月*日转入的4,246,205元共6,446,205元,与*年*月*日转出的644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年*月*日转入的220万元为被告苏格兰皇家银行账号转入,且*皇家银行的钱款为被告婚前存入,故对于220万元本院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对于尾号*号中*年*月*日存入的4,748,397.08元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被告*路支行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和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路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尾号*号),*年*月*日该账户进账与出账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认定4,246,205元为被告婚前财产的理财产品,故本院将其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

  

   8.*年*月* 日

  中国银行转入38,133元

   姜某某支付的购房款。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 日姜某某存入尾号*号38,133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该笔款项没有相对应的售房合同,应将38,133元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为姜某某*年*月* 日存入,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9.*年*月1*日

  中国银行转入67,6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4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28,796.27元

   陈军涛支付的购房款。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1*日陈军涛存入尾号*号账户67,600元。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出的40,000元和*年*月*日转出的28,796.27元共68,796.27元,与*年*月1*日转入的67,600元与是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1*日转入的67,600元能够证明是陈军涛转入,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0.*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510,000元

  转出510,000元

  

   **路*弄*号*室的买受人史海军于*年*月*日通过建设银行发放贷款51万元,该款于*年*月*日转账到被告尾号*号账户。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史海军,房屋转让款为83万元,约定买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到账支付卖方51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 日;

  (2)余**委托书;

  (3)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显示*年*月*日史海军(账号为*)转入被告尾号*号51万元;

  (4)被告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尾号*号),显示*年*月*日转账存入51万元。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51万元与同日转出的51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日转入的51万元能够证明是史海军转入,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1.*年*月*日

  建设银行转入200,000元

  *年*月*日

  建设银行转出200,000元(转出的20万元在原告提供的尾号*号明细中没有体现)

   **路*弄*号90*室的买受人*年*月*日现金支付买房尾款20万元。

  

   提供的证据:

  被告建设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吴***、吴***,房屋转让款为83万元,约定买方于*年*月*日前支付83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2)余**委托书。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20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20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钱款的来源做了初步的说明,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2.尾号*号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750,000元

  转出800,000元

  尾号****号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75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750,000元

   第一笔75万元为**路*弄15号40*室的买受人甘**于*年*月*日支付75万元房款到被告的工商银行嘉定支行临时账户,被告同日开具本票,将75万元转入到中国银行尾号*号账户,此时该账户余额为805,069.55元,同日,被告将80万元取出,签了两张单子,其中75万元转入到中国银行尾号****号存为定期,另外5万元取现。

  

   提供的证据:

  (1)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2)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路*弄15号40*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甘**,房屋转让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2)余**委托书;

  (3)工商银行嘉定支行账户**号对账单,显示*年*月*日支取75万元;

  (4)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中取出80万元;

  (5)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转入尾号****号75万元;

  (6)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RBS临时存欠借方传票,显示*年*月*日被告开具本票转出75万元;

  (7)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RBS临时存欠贷方传票,显示*年*月*日被告取现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对于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体现出被告所抗辩的从工商银行开具本票的具体过程。被告抗辩5万元为现金取出,但是其资金的存入与取出不具有连续性,对于存入的金额被告没有证明其来源为婚前财产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75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75万元为同一笔钱,*年*月*日转入的另外一笔75万元与同日转出的80万元中的75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钱款均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3.*年*月1*日

  建设银行转入1,208,500元

  转出1,774,500元

  *年*月1*日

  建设银行转入300,000元

  *年*月*日

  建设银行转出300,000元

  

   *年*月1*日转入的1,208,500元来源于以下途径:

  (1)*年*月1*日上海金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杨汇入348,700元卖房款;

  (2)**路*弄15号30*室买受人郁春雷于*年*月1*日现金支付房款24万元,该款被告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嘉定支行;

  (3)*年*月1*日陆杨汇入的一笔卖房款619,800元,并存入建设银行嘉定支行。

  以上三笔共计1,208,500元。

  *年*月1*日转出的1,774,500元与转入的1,208,500元之间的差额为**路*弄*号10*室买受人焦正*年*月1*日转入的卖房款366,000元和**路*弄15号120*室买受人邢富明*年*月1*日转入的卖房款20万元之和。

  

   提供的证据:

  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号(以下简称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房屋转让款为791,000元,约定在*年*月2*日之前支付全部房款,其中约定了两笔,一笔为241,000元,另一笔为30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2)**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焦正,房屋转让款为70万元,签订日期为*年*月1*日;

  (3)**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房屋转让款为86万元,签订日期为*年*月* 日;

  (4)余**委托书;

  (5)上海金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6)网上支付结算凭证,显示*年*月1*日***(账号为***)打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348,700元;

  (7)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对账单,显示*年*月1*日焦正通过“转账存入”转入366,000元,*年*月1*日通过“转账存入”转入20万元,*年*月1*日通过“交换存入”转入348,700元,同日通过“转账存入”分别转入24万元和619,800元;

  (8)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年*月1*日***(账号为***)转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30万元;

  (9)建设银行两张存款凭条,显示*年*月1*日被告分别存入尾号29****号240,000元和619,800元;

  (10)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付款凭证,显示*年*月1*日***(账号为***)支付给被告619,800元;

  (1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年*月1*日焦正向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转入366,000元;

  (12)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显示*年*月*日120*室买受人***(账号为***)向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转入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收入来源;

  (2)*年*月1*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存入的240,000元和619,800元应为共同财产;

  (3)****年*月1*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的30万元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4)****年*月1*日网上支付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卖房收入,也无买卖合同,348,700元应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年*月1*日转入的1,208,500元与*年*月1*日转出的1,774,500元中的1,208,500元为同一笔钱;*年*月1*日转入的30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30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4.*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150,000元

  转出150,005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173,84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173,863.6元

   李妍艳(刘*的同事)转入的卖房款。

  

   提供的证据:

  (1)被告中国银行账号*******号(以下简称尾号27****号)存折明细;

  (2)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账户向郭**账号*******号汇出173,863.6元。

   提供的证据:

  (1)***的社保证明;

  (2)委托书,显示被告委托刘*、郭婧出售*路(*、*、*、*、*、*、*、*、*、*、*、*、*、*号)房屋,签订日期为*年*月1* 日;

  (3)委托书,显示被告委托刘*、倪丹宁出售*路(*、*、*、*、*、*、*、*、*、*号)房屋,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4)中国银行两张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向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存入150,000元和173,84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以上款项都没有相对应的售房合同,也并非刘*存入,且委托书中也无代收款授权,应将150,000元和173,840元都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150,000元与同日转出的150,005元为同一笔钱,*年*月*日转入的173,840元与*年*月*日转出的173,863.6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年*月*日的150,000元与*年*月*日的173,840元均为***存入,因均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5.*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985,688元

  转出985,688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697,353.06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697,35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519,277.29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519,200元

  *年*月1*日

  中国银行转入30,867元

  *年*月* 日

  中国银行转出30,800元

  *年*月* 日

  中国银行转入915,397元

  *年*月* 日

  中国银行转出945,397元

  (在尾号27****号明细中显示的金额为915,447元)

  201*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2,048,307元

  201*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2,048,000元

   被告委托鸿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刘*代为出售*路商铺,由于被告长期不在上海,多数房款由刘*代为收取,刘*本人或其同事陆续将卖房款汇入被告账户,至于其汇款的金额针对哪些房屋,被告也不清楚,但是被告与刘*之间仅有委托出售商铺的关系,因此,刘*或其同事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卖房款。

  

   提供的证据:

  (1)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明细;

  (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显示被告尾号27****号*年*月*日取出697,350元;

  (3)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201*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向谭檀汇出2,048,000元;

  (4)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年*月* 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向郭**汇出915,397元。

  

   提供的证据:

  (1)委托书,显示被告委托刘*、郭婧出售*路(*、*、*、*、*、*、*、*、*、*、*、*、*、*号)房屋,签订日期为*年*月1* 日;

  (2)委托书,显示被告委托刘*、倪丹宁出售*路(*、*、*、*、*、*、*、*、*、*号)房屋,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3)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1*日刘*从账号***中取出985,688.23元;

  (4)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刘*存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账户697,353.06元;

  (5)中国银行的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刘*存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519,277.29元;

  (6)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1*日刘*存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30,867.07元;

  (7)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 日被告存入被告尾号27****号915,397.01元;

  (8)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 日刘*存入账号***中10,000元;

  (9)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 日刘*从账号***中取出925,397.01元;

  (10)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1*年*月*日刘*存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2,048,307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1)对刘*转入被告名下的收入,无法证明是卖房所得,且没有售房的授权手续;

  (2)被告母亲除退休金外没有其他收入,所售房屋实为被告本人所有;

  (3)卖房商铺无法明确是哪些房屋,将其变为存款,其连续性无法证实;

  (4)以上款项都没有相对应的售房合同,被告委托刘*售房的委托书中的房屋都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委托书中也无代收款授权,显而易见被告隐匿了婚姻期间大量的租金收入,不能认定该存款就是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得,应将以上所有款项都认定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985,688元与同日转出的985,688元为同一笔钱,*年*月*日转入的697,353.06元与*年*月*日转出的697,350元为同一笔钱,*年*月*日转入的519,277.29元与*年*月*日转出的519,200元为同一笔钱,*年*月1*日转入的30,867元与*年*月* 日转出的30,800元为同一笔钱,*年*月* 日转入的915,397元与*年*月* 日转出的945,397元为同一笔钱,201*年*月*日转入的2,048,307元与201*年*月*日转出的2,048,000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日转入的697,353.06元、*年*月*日转入的519,277.29元、*年*月1*日转入的30,867元、201*年*月*日转入的2,048,307元均有刘*相对应的存款或取款凭条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均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日转入的985,688元有刘**年*月1*日中国银行的取款凭条这一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刘*取出的985,688.23元与被告*年*月*日转入的985,688元数额相同,且时间间隔较短,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同一笔钱,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年*月* 日转入的915,397元与被告*年*月* 日向郭**汇出的915,397元为同一笔钱,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6.*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入760,000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760,000元

  

   (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婚前位于北京西路房屋的买受人江黎聪于*年*月1*日支付房款76万元,该款转入被告工商银行现代大厦支行,*月*日被告开具本票将上述款项转入中国银行存为定期。由于被告的工商银行现代大厦支行账户曾因上述案件司法查封,因此,银行不愿意出具凭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向银行调查该事实。

  

   提供的证据:

  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1)判决书与原告诉求清单无法一一对应;

  (2)民事判决书中有几笔钱,不能证明本案主张的所对应的是哪一笔。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76万元与*年*月*日转出的76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位于北京西路的房屋是婚前所有,且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江黎聪于*年*月1*日支付郭**房款76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7.*年*月*日

  星展银行转入150,000元

  转出150,000元

  *年*月1*日

  星展银行转入850,000元

   郭**之女谭檀在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郭**考虑为其做业绩及避嫌需要,由被告在该行开具账户,再由郭**将100万汇入被告账户,后应郭**要求转给他人。

  

   提供的证据:

  被告星展银行账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被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账号****号账单;

  (2)*年*月1*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显示郭**账号*号向被告星展银行账户****号汇入8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对于85万元,没有对应该收入来源的基础合同,被告是郭**作为股东的武汉天下置业有限公司高管,该笔款项是经营收入。

  

  

   本院认定:

  *年*月*日转入的15万元与同日转出的15万元为同一笔钱;

  由于被告对钱款来源作出了说明并提供初步证据,因款项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于转入的两笔款项均不予处理。

  

   18.*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258万元

  *年*月*日

  中国银行转出226万元

   钱是婚前房屋买卖产生的,打到郭**的账上。

  转出的258万元的资金来源于以下款项:

  (1)(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年*月2*日郭**代表翁志达等四被告与德佑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书》中的江黎聪支付的定金1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实际支付142万元;

  (2)*年*月*日被告建行尾号*号转出637,000元;

  (3)*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转出的54万元。

  以上款项共计2,597,000元,其中258万元于*年*月*日转给郭**。

  转出的226万元的资金来源于以下款项:

  (1)*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转入**路*弄****号40*室甘**的卖房款75万元;

  (2)*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转入**路*弄*号*室李*的卖房款42万元;

  (3)*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转入北京西路房屋的卖房款76万元;

  (4)*年*月*日被告从账号***(以下简称尾号****号)中取出的300,151.22元,该笔钱款的来源为**路*弄*号*室史海军的卖房款;

  (5)*年*月*日被告从中国银行尾号*号取出的28,796.27元,该笔款项的来源为*年*月1*日陈军涛支付的购房款。

  以上五笔款项加上利息共计226万元。

  

   提供的证据:

  (1)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年*月*日被告中国银行尾号*号向郭**汇出258万元;

  (2)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显示*年*月*日被告向郭**汇出226万元。

   提供的证据:

  (1)(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2)中国银行上海市*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起止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显示*年*月*日分别转入30万元和231,876.1元,账户余额为541,823.91元,*年*月*日转出54万元;

  (3)余**委托书;

  (4)**路*弄****号40*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甘**,房屋转让款为8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5)**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李*、蒋**、李**,房屋转让款为845,580元,约定买方于*年*月*日前支付411,580元,并通过银行放贷支付42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日;

  (6)**路*弄*号*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卖方为余**,买方为史海军,房屋转让款为83万元,约定买方通过银行贷款到账支付卖方51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年*月* 日;

  (7)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1*日***存入尾号*号67,600元;

  (8)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中取出750,804.34元;

  (9)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账户中取出760,228.01元;

  (10)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中取出420,020.16元;

  (11)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42****号中取出300,151.22元;

  (12)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中取出28,796.27元;

  (1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RBS临时存欠贷方传票,显示*年*月*日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转出226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

  不认可被告对于226万元组成的抗辩。对于卖房所得,应当是下家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到被告名下,对于现金存入的部分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年*月*日转出的258万元和*年*月*日转出的226万元钱款的来源和收款人均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19.*年*月*日

  广东发展银行存入644万元取出644万元

  

   中国银行*路支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年*月*日存入4,748,397.08元,于*年*月*日转为定期,*年*月*日将该笔钱分为两笔,*年*月*日转回54万元,*年*月*日转回4,246,204.5元。*月*日转回的424万元与从*皇家银行打入中国银行尾号*号中的220万元共644万元,*年*月*日由中国银行转出,同日打入广东发展银行,再打入中国银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银行做业绩。

  

   提供的证据: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账号****号明细。

   提供的证据:

  (1)中国银行上海市*路支行出具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尾号*号,起止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显示*年*月*日交易金额为4,748,397.08元;

  (2)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RBS临时存欠借方传票,显示*年*月*日被告向广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644万元;

  (3)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存入尾号*号644万元;

  (4)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月*日被告从尾号*号中取出644万。

  

   本院认定:

  *年*月*日存入的644万元与同日支取的644万元为同一笔钱;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年*月*日存入广东发展银行的644万元为同日中国银行转出的644万元,该644万元可以认定来源于被告*皇家银行账户转入的220万元与被告婚前存入的474万元,故本院将644万元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20.原告201*年*月*日向郭**汇款10万元。

   原告出国需要押金,由郭**借出10万元,该笔款项为原告归还的钱。

  

   提供的证据:

  201*年*月*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卡号62220810010105454****号向郭**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账号52401127007211****号汇款10万元。

  

  

   本院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抗辩,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二)以下为原告认可的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银行存款部分

  

   1.被告兴业银行账号21-612-01-262-021431-****号*年*月*日取现20万元;

  2.被告兴业银行账号21-612-01-262-021431-****号*年*月* 日分别汇出14万元和7万元;

  3.被告中国银行尾号27****号*年*月*日转入565,000元;

  4.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年*月1*日转入20万元;

  5.被告建设银行尾号29****号*年*月1*日转入366,000元;

  6.被告民生银行账号41559902877707****号*年*月*日支取3,842,200元。

  

   本院认定:

  对于以上六笔款项原告均认为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为被告主张所要分割的财产:

  一、原告所收取的*路商铺租金全额返还。相关证据如下:

  1.*号

  (1)案外人刘海秀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201*年*月*日至201*年1*月*日*号已交房租共31,575元给原告;

  (2)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条,显示201*年9、10、1*月三个月共收*号租金4,725元。

  2.*号

  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201*年*月*日至*年*月*日*号已交房租共83,700元给原告。

  3.*号

  (1)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201*年*月1*日至201*年*月1*日,201*年*月至201*年*月1*日*号已交房租共64,680元给原告;

  (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年*月1*日*号张*向原告卡号****号汇入8,820元。

  4.*号

  (1)案外人乐阳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年*月至*年*月*号已交房租共207,840元给原告;

  (2)*号的房屋转让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年1*月*日。

  5.*号

  (1)案外人周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号已交房租共28,350元给原告;

  (2)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已收取*号201*年*月*日至*年*月*日租金共9,450元。

  6.*号

  案外人孙某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年*月至201*年*月*号已交房租共24,000元给原告。

  7.*号

  案外人张廷梅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201*年*月*日至*年*月*日*号已交房租共18,600元给原告。

  8.1012、*、*号

  (1)案外人吴加魁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年*月至201*年*月1012、*、*号共交房租26.46万元、201*年*月至*年*月*日*、*号共支付房租13.2万元共计39.66万元给原告;

  (2)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已收取*、*号*年9、10、11三个月租金共22,800元;

  (3)工商银行汇款单,显示吴加魁曾汇款给原告(卡号为****),日期、金额分别为201*年*月*日24,000元,201*年1*月*日24,000元,201*年*月*日24,000元,201*年*月2*日27,000元,201*年1*月2*日27,000元,201*年*月*日27,000元,201*年*月*日27,000元,201*年*月*日27,000元,201*年1*月*日27,000元。

  9.*号

  案外人高宏艳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年*月至*年*月*日*号已交房租共165,900元给原告。

  10.被告出具的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卡号为****),以此证明原告有94万收入,其中大部分是租金收入,但具体哪一部分是租金并不确定。

  原告对上述案外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只认可由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其自认的所收租金部分对应的商铺和数额如下:1.*号,收取了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的租金,共14,175元;2.*号,收取了201*年*月1*日至201*年*月1*日的租金,共8,820元;3.*号,收取了201*年*月*日至201*年*月*日的租金,共44,100元;4.*号,收取了201*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金,共9,450元;5.*号和*号,分别收取了201*年*月至*年*月的租金,共256,800元。以上原告认可的收取数额共计333,3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取的租金中16万元用于购买系争车辆。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仅提供的书面材料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所收租金数额为333,345元。

  二、原告所买车辆(牌照沪******)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车价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出具的该车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陶**,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车辆的价值为21万元(包括牌照),原告表示目前尚有12万元银行贷款未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上述原、被告主张的财产,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和认定,在本案中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收取的*路商铺租金333,345元、原告名下牌照为沪A25L02的车辆以及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号*年*月*日转入的7,637.3元。关于原告收取的租金部分,扣除原告用于购车的16万元,余款17万余元原告抗辩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抗辩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车辆,鉴于目前该车由原告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车辆归原告较为适宜,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扣除贷款余额后一半的折价款,剩余的贷款由原告继续清偿。从照顾妇女原则出发,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钱款抵扣被告名下可供分割的7,63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财产不再相互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与被告郭**离婚;

  二、原告名下牌照为沪******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辆的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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