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2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甲甲, 委托代理人邵乙乙(系被告邵甲甲之父),住同被告邵甲甲。 被告邵乙乙,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邵乙乙(系被告邹某之夫),住同被告邵甲甲。 原告钱某某诉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2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甲甲,
  委托代理人邵乙乙(系被告邵甲甲之父),住同被告邵甲甲。
  被告邵乙乙,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邵乙乙(系被告邹某之夫),住同被告邵甲甲。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邵甲甲、邵乙乙、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邵乙乙(同时作为被告邵甲甲及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番禺路进淮海西路约2米处,被告邵甲甲驾驶一辆非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甲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被告邵甲甲系未成年人,被告邵乙乙和邹某系邵甲甲之父母,故理应就被告邵甲甲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80元、鉴定费1,800元、助行器及四脚拐费用257元、丁字鞋费用23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邵甲甲、邵乙乙、邹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邵甲甲系事发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诉讼时已满18周岁,愿意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乙乙、邹某作为被告邵甲甲的父母,愿意就被告邵甲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因不清楚具体适用标准及法律规定,故均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助行器及四脚拐费用、丁字鞋费用、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112元,故仅认可交通费112元;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9时15分许,在上海市番禺路进淮海西路约2米处,被告邵甲甲驾驶一辆非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甲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华东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予以常规检查及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7月21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后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7月2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予以抗感染、消肿、活血及伤口换药等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后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地段医院、市六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住院伙食费)8,976.48元、丁字鞋238元、助行器168元、四脚拐89元、住院陪护费(计1.5天)84元。
  2013年3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邵乙乙系被告邵甲甲之父,被告邹某系被告邵甲甲之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摘要、病史资料、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丁字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住院陪护费发票、助行器发票、四脚拐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邵甲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被告邵甲甲于庭审中表示愿意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邵甲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邵乙乙、邹某自愿就被告邵甲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不悖,本院同样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8,976.48元;至于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因系国家利用社会保险制度分摊至个人的医疗费用,非原告个人支付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40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四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0,188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护理期六个月、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陪护费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7,224元。鉴定费、助行器及四脚拐费用257元、丁字鞋费用238元、衣物损失费,鉴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1,800元、257元、238元及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甲甲、邵乙乙、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8,9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护理费7,224元、鉴定费1,800元、助行器及四脚拐费用257元、丁字鞋费用23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70元,被告邵甲甲、邵乙乙、邹某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