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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乙,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AA公司工作。 原告黄某诉被告AA公司(以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2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乙,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AA公司工作。
  原告黄某诉被告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和某乙、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11时31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出太原路西约20米处,被告员工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出租车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出租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黄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与吴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营运车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安全地将原告送往目的地,理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杂费99.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61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AA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按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其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杂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工资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仅认可每月1,62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且被告AA公司事发后垫付过原告住院陪护费,两者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上海市暂住证等相应证据,故仅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1时31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出太原路西约20米处,被告员工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FV××出租车沿肇嘉浜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案外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沿肇嘉浜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吴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肇嘉浜路机动车道,两车相撞,沪FV××出租车失控冲入肇嘉浜路中心绿化带,致使沪FV××出租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黄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与吴某某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脾切除术,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2013年1月14日原告至中山医院复诊一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14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16,835.39元、住院伙食费74元、住院陪护费540元、现金5,000元。
  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BB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上海市宝山区××黄某居民(身份证350××)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16日,居住在本小区。特此证明!”
  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CC居民委员会出具《寄宿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地区居民(房东)陈某某的亲戚黄某等1人居住在××。黄某公民身份号码350××。特此证明。注:黄某从2012年4月至今居住在此小区66号106室。”
  2013年4月1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腹部交通伤,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至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虹升工艺美术品商店员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的证明及寄宿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被告AA公司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及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AA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6,835.39元、住院伙食费74元、住院陪护费540元、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被告AA公司运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原告受伤、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本身并无过错,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4元、被告AA公司垫付医疗费16,835.39元,合计17,049.39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杂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鉴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杂费99.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至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费74元,因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本院依据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为14,500元。护理费,鉴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住院陪护费540元亦属于护理费的范畴,故一并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被告AA公司垫付的住院陪护费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2,6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及家属探望所需,综合考虑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1,128元。综上,本案中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281,356.99元。至于被告AA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6,835.39元、住院伙食费74元、住院陪护费540元、现金5,000元,合计22,449.39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被告AA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58,90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258,9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计2,671元(原告已预缴2,82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5元,被告AA公司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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