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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上海xx出租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钟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钟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12月7日16时36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宛平南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物损费423元、理发费80元、查档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王xx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理发费等应按责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278.34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包括被告xx公司垫付的部分凭据计算,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物损费认可定损的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理发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6时36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FU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宛平南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外伤、脑震荡。次日,原告入住中山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给予抗感染、活血改善脑循环、换药、吸氧等对症治疗。2011年12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2年1月29日,原告因出现头痛、头晕、偶伴跌倒等症状再次入住中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慢性血肿,给予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等治疗。2012年2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278.29元(内含伙食费109.50元)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03.30元(内含伙食费13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的2,434.04元)。此外,原告曾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急诊抢救剃头费80元,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35元。

2012年10月2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2011年12月7日头颅交通伤与其后发现的硬膜下血肿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付。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黄浦xx后勤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服务社安排原告到“营运点.xx”从事工会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280元,协议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3年3月10日,xx大学附属xx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上载明“兹由我司职工张xx同志于2011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病休未能出勤上班,期间(2011.12.7-2012.6.30)未支付工资/津贴,每月应支付(1450+50=1500元)”。

沪FU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查询被告工商资料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2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收据、剃头费收据、查档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岗协议书、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交通费发票、护工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付款单位为“个人”、经营项目为“永久男车、锁具”、金额为423元的购车发票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购买自行车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00元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自行车全损,故应按新车购买价格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王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替代王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FU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03.3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8.29元,但上述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44.5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及相关赔偿标准酌情判定为1,800元。以上合计8,697.0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酌情判定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2012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以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6个月为限判定为8,7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包括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确已产生精神痛苦,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757.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即自行车损失费,由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既未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受损自行车进行定损,又未将自行车实际送修,对其主张的自行车已因事故全损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自行车重置费用确定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自行车确因事故受损,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持异议,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理发费80元,均系其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1,14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99,554.29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共计5,14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78.29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35元,尚应赔偿576.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99,554.2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57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原告张xx负担66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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