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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59号 原告董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59号

原告董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x,男,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xx,男,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董xx诉被告韩xx、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8月27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撤回对被告韩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07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韩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零陵路进斜土路约20米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韩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韩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2、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3、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韩xx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该公司为本公司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本公司承担,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结合病史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无病史对应的用药以及无医嘱的外配药费均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均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信息、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等第三方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7时07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韩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B3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零陵路进斜土路约20米车行道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外伤,给予右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颧骨骨折切开复位术。2012年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右眉骨骨折、外伤。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9,285.53元(内含伙食费188.50元)。

2012年7月1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xx因交通事故致右眉弓骨折,右颧骨骨折,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1年4月1日,董xx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董xx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7月18日,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董xx自2011年4月起到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其于2011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5个月,该期间公司停发其工作及待遇。

沪B3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确认由其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责任。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人信息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韩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替代韩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B3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确认由其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285.53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伙食费188.5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的补助标准判定为35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1,847.0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1,847.03元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13,108.22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酌情判定为1,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必然对其工作、收入带来不利影响,故可由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为限酌情判定为6,4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1,55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以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坏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按责赔偿1,0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01,756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共计17,188.22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101,75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17,18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原告董xx负担55元,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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