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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 原告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69号
  
  原告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2013年9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使用“倪某某”作为用户名注册的新浪微博账号至今。被告则使用用户名为“陈某某微博”的新浪微博账号。2012年4月,被告通过其新浪微博关注原告之微博,意欲与原告进行个人沟通。2012年8月,被告在新浪微博上问及原告个人隐私,遭到原告拒绝。此后,被告开始在新浪微博上频繁骚扰原告,恶意捏造其与原告之间的暧昧关系,并通过微博广为散播。被告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原告手机号码,频繁向原告拨打骚扰电话及发送大量骚扰短信,严重干扰了原告日常生活。2012年11月4日,根据被告在其微博中散布的相关信息,大申网发布了关于原告与被告的绯闻报道,给原告名誉及生活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2012年11月7日,因不堪被告长期的骚扰,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古美路派出所认定被告存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等违法行为,于2012年12月14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停止对原告的骚扰。但时隔不久,原告再次收到被告频繁拨打的骚扰电话和大量骚扰短信,且短信内容低俗下流、不堪入目,严重干扰了原告日常生活,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同时,被告还骚扰原告的朋友,广为散播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上述道歉内容在原告及被告微博地址上刊登一周,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相识。被告通过微博与原告相互问候,微博内容主要是私人之间的事由。被告也确实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也是私人之间的事由,被告并未骚扰原告,也未诽谤原告。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使用“倪某某”作为用户名注册的新浪微博账号至今。被告则先后使用用户名为“陈某某微博”“陈某某Jenny”“Jenny雁儿在林梢”的新浪微博账号。2012年4月,原、被告通过新浪微博开始沟通。2012年8月,被告在微博上问及原告隐私,遭原告拒绝。此后,被告先后通过用户名为“陈某某微博”、“陈某某Jenny”、“Jenny雁儿在林梢”的新浪微博发布大量有损原告形象、引发公众误导的言论。2012年11月4日,大申网根据上述微博信息,发布关于原、被告的“绯闻”报道。
  期间,被告在获取原告手机号码后,先后通过其手机频繁向原告拨打骚扰电话及发送骚扰短信,干扰原告个人日常生活。
  原告因不堪被告的骚扰,于2012年11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认定被告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日常生活,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书面承诺保证不再骚扰原告。但之后,被告仍然频繁给原告拨打骚扰电话并向原告发送大量骚扰短信。原告据此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字第2114、2119、2383号公证书、“陈某某Jenny”及“Jenny雁儿在林梢”微博内容截屏、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字第7028、7039、7040号公证书、“大申网”报道截屏、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微博内容截屏、录音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用户名为“陈某某微博”“陈某某Jenny”“Jenny雁儿在林梢”的新浪微博发布言论,并无不可,但言论内容应当力求客观、公正。现被告之涉案微博内容,指向意思明确,旨在贬损原告形象。同时,涉案微博内容,经网络媒体编撰传播,已扩大了传播面。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被告上述指向性明确的微博言论经网络载体宽泛性的散播效应,必然使公众对原告人格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且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然发布相似微博言论。因此,被告发布涉案微博言论,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公民的隐私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理所应当包括公民个人活动自由权和生活安宁权。被告在获取原告手机号码后,通过其手机频繁向原告拨打骚扰电话及发送大量骚扰短信,干扰了原告个人活动自由和生活安宁,构成对原告隐私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倪某某的侵害;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倪某某赔礼道歉,为原告倪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由本院审定);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道歉内容刊登在其新浪微博地址,刊登时间不少于72小时;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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