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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重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重字第2号 原告戴x,男,x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x室。 被告陈x,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瞿x,男,系x有限公司推荐,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3)徐民一(民)重字第2号

  
    原告戴x,男,x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x室。
  被告陈x,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瞿x,男,系x有限公司推荐,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诉被告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离婚后由被告负责偿还案外人徐x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上海市闵行区罗秀路1980弄西班牙名园x号x室房屋(简称“西班牙名园房屋”)贷款约60万元,即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星展银行)贷款和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参与的公积金贷款二项。离婚后因被告迟迟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原告卖房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因此约自2012年2月起无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权人为徐x的短期欠款35万元,并按此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被发回重审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西班牙名园房屋的星展银行贷款本息479,424.03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公积金贷款15,729.73元,放弃该贷款利息。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被告承担了两人的主要债务,并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均给了原告。短期借款35万元中被告已偿还了245,868元,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故被告按协议享有中止义务的权利。35万元借款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债务外,被告愿意履行还款义务,但目前无力偿还。关于星展银行的贷款按照协议被告应每月还款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在离婚后归还过星展银行的贷款22,800元应予扣除。至于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人为原告而非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称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戴x。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于同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
  双方在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购买的西班牙名园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外双方还对婚后因拆迁分得的房屋三年后出售款的分配作了约定,对双方婚后经营的二家公司中各自的股份归属作了明确,双方还约定二家公司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债务明细:房贷约60万元、货款约46万元,公司退税未收回约35万元,货款从中抵扣,不足部分被告补齐,短期借款35万元,6月中旬前还清…儿子戴x由被告抚养,拆迁房三年内的租金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协议由双方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房贷约60万元”即指向星展银行贷款40余万元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参与的贷款10余万元。
  在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写道“经彼此充分体谅,特就原协议书中相关内容调整如下”,其中第一部分是关于儿子的抚养和探望事宜,双方约定租借的徐汇区斜土路有关房产在租期内由被告转租,租金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租期届满后,原告每月支付儿子2,500元抚养费……。第五部分为债务,1、双方约定:西班牙名园房屋短期借款3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短期借款目前为止的利息约11.2万元,经协商,利息部分由被告承担(备注:前页原告已经收取的货款87,350.88元和退税25,955.13元用于抵扣掉此短期利息)。被告承诺本金在2012年3月底前偿还。2、西班牙名园房屋房贷、抵押等(星展银行)目前欠款44万元,经协商,被告愿意承担,每月8日前还款3,300元,2012年1月开始向星展银行支付。3、西班牙名园房屋房贷(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参与)目前欠款约16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备注:前页所说退税200,024.46元用于偿还此欠款)。…第七部分约定本协议与“自愿离婚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之间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必须按此履行,如一方违反此协议,另一方本协议义务即时中止,双方可另行协商。双方还约定产生争议可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此“补充协议”上签名。
  关于上述债务,另查明原告以西班牙名园房屋作为抵押于2009年6月12日与星展银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本金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29年8月25日。截止到2011年5月该贷款剩余本金438,336.64元,离婚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此后未及时还贷,银行自行或委托律师于2012年5月至11月发出多份公函催促原告及时还贷,被告未予还款。2012年11月原告将西班牙名园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据星展银行于2012年11月28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与星展银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还清。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计还贷本息为457,082.22元,其中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的22,800元。
  原告仍以西班牙名园房屋作为抵押,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参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获得装修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截止到2011年5月,剩余贷款本金180,000.02元。双方第一份协议约定该贷款由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0日的第二份协议约定“目前欠款约16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离婚后从2011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归还贷款15,729.73元。
  另,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即婚内与案外人徐x仍以西班牙名园房屋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由原告向徐x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三个月,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6月24日该房产登记信息中上述借款因清偿而解除抵押权。按照原、被告的协议,该欠款由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并不认识徐x,也从未向徐还款,但曾向原告汇款25,000元和70,868元用于归还该35万元欠款,此外于2012年5月10日用货物折价向王x还款15万元,被告与王x签有协议,王x向被告出示了不动产抵押信息,其中的债务人为原告,故针对该35万元的欠款,被告实际偿还了245,86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汇款2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凭证,和70,868元的四张银行凭证,四张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均为维盛纺织品公司。原告确认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被告25,000元的汇款,主张双方另有其他债务问题,与35万元的债务无关,认为四张银行凭证的收款系公司款项,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其与王x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记载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的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还记载王x取走商品用于抵偿15万元的借款,戴x归还王x50万元借款中可抵扣掉15万元;协议还约定“另陈x与戴x之间的原短期借款35万债务,现王x同意抵扣掉以上的15万元,另陈x又于2011年12月下旬已经累计还款7万元,陈x与戴x之间就35万元的债务还剩1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王x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王x的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对此债务的归还作出约定,被告与王x之间是货物买卖还是还款与原告无关,不予确认。
  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即离婚后与案外人王x仍以西班牙名园房屋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由原告向王x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离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2月起未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主张至今原告拖欠的抚养费约5万元。
  被告证人徐x到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系同事,从事企业财务工作,以前每月由被告给证人现金,让证人到星展银行和民生银行还贷,还到2011年7月,2012年也还了3个月。原告认为应以付款的凭证为准。
  诉讼中,因原告拒绝调解,故本案未进入调解程序。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离婚证、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还款对账单、律师函、银行贷款收回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贷款清偿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离婚前后签订了二份离婚协议书,尤其是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的“经彼此充分体谅”的表述更证明协议书系当事人经磋商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亦未有损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本院确定其合法、有效;二份协议中不一致的,按照约定以后一份协议的约定为准,当事人均应坚守诚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称因原告于离婚后自2012年2月起未支付抚养费,故被告享有中止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仍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关于抚养费事宜双方有约在先,该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理当自觉的按时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当然被告及子女在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抚养费的权利主体系子女,且支付抚养费系基于身份关系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再次按照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按照被告的陈述在2012年5月10日还在与王x签订以货还贷的协议(其中涉及35万元的债务),无论该协议真实与否、与本案有无涉及,但至少表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最后,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拖欠儿子的抚养费金额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债务金额看,二项相差悬殊,因原告拖欠抚养费而免去被告应承担的巨额债务,显失公允,而且双方约定的是“中止”而非“终止”,故被告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案外人徐x借贷35万元之争议,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该欠款的还款人应为被告,被告自认并未直接向徐x还款,而该债务以西班牙名园房屋设立的抵押信息于2011年6月24日因清偿而解除,故该债务已由原告代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代偿的钱款,合法有据,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离婚协议上35万元的借款未写明债权人为徐x,其向王x的还款即针对该35万元的借款,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其与王x的协议书可见,被告明知50万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其中涉及50万和35万二笔借款,二笔欠款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均不一致,原、被告在离婚前后从未对此50万元借款的偿还约定由被告偿还,故被告与王x之间的协议、款项来往与本案无关;协议中被告以货还贷的一笔15万元同时可以在上述二笔债务中抵扣的约定,在无相关人员的追认下更是无效的。此外原告要求针对该欠款自2012年4月起计息,予以准许,因为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偿还此债务,逾期未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予准许,因为双方此前并未约定利息,准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争议的被告汇给原告的25,000元,被告主张该款即是偿还35万元欠款的一部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因为该款项汇出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但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债务数额仍为35万元,故该款与35万元债务无关。被告的四张共7万余元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为维盛纺织品公司,收款人非原告个人,故原告否认该款系针对35万元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星展银行的借贷之争议,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离婚后44万元欠款的还款人应为被告,因双方无特别的约定,按照通常的理解,该还款义务应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主张离婚后偿还了22,8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代偿的钱款479,424.03元,计算有误,双方的第二份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月起开始每月向星展银行还贷,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共计还贷本息为457,082.22元,扣除被告偿还的22,800元,实际代偿金额为434,282.22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该债务系按月偿还,不应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实,原、被告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按月偿还,但由于被告迟迟不向银行偿还该贷款,在银行自行或委托律师于2012年5月至11月发出多份公函催促还贷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还款,后原告通过变卖属于原告的房产予以代偿,避免了可能来自银行更大的罚息等损失,减少了被告的损失,由此被告既然违背了双方按时还款的约定,无权再要求按照约定享有分期还款的权利,被告的这种选择性履约的主张不被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参与的贷款15,729.73元之争议,签订于2011年4月13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由被告负责偿还的60万元房贷包括该贷款在内,而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该贷款的偿还由被告变更到原告,但双方约定,原告承担的是签约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目前的欠款约16万元”,而对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0日前的还贷人未作出变更,故仍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偿还。现该时间段的贷款系由原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符合双方约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x代为偿还的短期借款35万元,并按此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戴x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x代为偿还的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434,282.22元;
  三、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x代为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贷款15,72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戴x负担183元,被告陈x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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