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5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65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就理财项目在百度网站上搜索到被告和其他企业,原告了解后选择了被告,并通过客服索要了被告的电子营业执照,经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核对,发现被告确为合法注册的法人。同时,客服还承诺经过30天后,原告投资的款项连本带红利返还,由此,原告当日将人民币4,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案外人XX,另外,还将1,800元存入到XX的账户。自7月16日至25日,被告每天向原告账户支付150元红利,总计1,350元。但在7月26日始,被告的网站即处于关闭状态,相关联系人的手机亦关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50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100元;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为:
  1、XX有限公司网站资料(包括企业宣传资料、投资项目);
  2、《XX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为电子文本);
  3、原告从客服处索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4、收款收据(电子文本)。
  被告XX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在网站发布(从事)过理财项目,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支付过5,800元,收款人XX亦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相关机构颁发给被告的正本亦存在明显的差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通过百度搜索到XX有限公司的网站,其中公司简介中记载:XX有限公司为注册认可之理财咨询机构,成立于2007年8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可靠及多元化之量身订造之金融服务、期货交易商。倾力为每一位客户提供完善和可靠的理财、期货交易服务。……。同时,XX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例举了各种投资项目。原告选择了其中XX项目。该项目投入的资金为5,800元,分红周期为一天,分红时长为六十天,分红次数为60次,周期分红金额为150元等。原告按照要求注册为会员。
  2013年7月5日,XX有限公司网站显示《XX有限公司协议书》的电子文档。协议书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XX。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资金5,800元注入XX的账户委托乙方全权管理。委托管理的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投资时间为三十天。甲方投资资金5,800元,一天分红一次,项目有效期为三十天,每天可盈利150元,项目总盈利4,500元,三十天后乙方退还本金,利润一天结算一次。……。该协议书乙方的代表人为XX。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XX支付4,000元,又将1,800元存入到XX的账户。同日,XX有限公司网站显示一份收款凭证的电子文档。记载的投资项目为XX,本金为5,800元,分红为150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7月25日,原告账户每天收到150元,总计1,350元。之后,原告未再收到款项,且自2013年7月26日XX有限公司网站处于关闭状态,原告亦无法与XX有限公司客服取得联系。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向XX有限公司客服索要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客服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被告、注册资本记载为“1,000万人民币”。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名称为被告,颁发单位记载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颁发的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XX有限公司协议书》看,协议书系直接从网络上打印的电子文本,协议书上“XX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由被告加盖,故仅凭协议书,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从原告付款情况看,原告自认通过支付宝网站向XX个人账户支付4,000元,其后又将1,800元直接存入XX的账户,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XX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仅能认定XX收取原告的款项为其个人行为,相应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获取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看,上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告当庭出示的对应正本存在明显的误差。另,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疏于保管,导致被他人利用,并在网络上公布,致使原告信以为真,并进行汇款,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公开的信息,且使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原告汇款和无法收回款项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