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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2号 原告XX,女,192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2号
  

原告XX,女,192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出于养老问题向被告要求租赁三年以上的稳定处所,被告表示同意,但基于租金问题要求合同一年一签。后原、被告通过中介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元,付一押三。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花费3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提出续签合同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也不同意补偿原告部分装修费用。鉴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又收取了6个月租金,且原告支付的3个月押金被告也未退还,故原告只能继续在租赁房屋内居住。2013年6月1日,被告带人破门闯进租赁房屋,将房屋内的电表进、出电源线全部剪断,切断自来水进水管道,甚至将室内配电箱的空气开关全部拆除。后原告只能支付1,800元自行更换了防盗门,但无法自行修复进水管道、电源线以及配电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上海市XX室房屋的水、电管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租期1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月租金3,200元。双方合同另对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续租问题产生争议,后被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2013年1月,法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合同期满为由判令原告迁出上海市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等。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以不服判决为由拒绝迁出租赁房屋。后被告对房屋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2013年8月,原告起诉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租赁合同早已期满终止,原告负有迁出租赁房屋的法律义务。原告拒不履行法律确定的迁出义务,仍旧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已属不当。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修复租赁房屋的供水、供电管线,更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修复上海市XX室房屋水、电管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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