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花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林某、A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5月23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林某、A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杨某,被告林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是亲戚、林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某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林某是为胡某作担保。因胡某未按时还款,2012年2月23日,林某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协议,明确为胡某欠原告的280万元债务向原告分三期履行还款,还承诺如届时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清偿,则以A公司出租房屋收款权交由原告行使,A公司在承诺协议上盖章。同时,按协议A公司作为付款人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30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支票为质押担保。之后,林某支付给原告80万元。剩余的120万元欠款两被告并未按承诺如期支付,原告至今未能实现担保债权,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20万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某、A公司辩称,本人林某是A公司的法人、与原告是亲戚。2001年胡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书面凭证写750万元,本人林某是胡某的担保人。原告已就上述借款向浦东法院起诉胡某还款,经浦东法院支持原告280万元。为让原告不起诉本人林某,双方签订了承诺协议并先开了200万元支票给原告,但此两张支票是为了担保、表示本人的诚意,而非让原告去兑现,是为了让原告不起诉本人。之后本人林某又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即使胡某不能还款,原告可以到A公司收取租金。现在原告已就胡某280万元的债务申请浦东法院执行,胡某也同意付款,是原告不愿接受、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是亲戚、林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胡某曾向原告陈某借款,被告林某是胡某的担保人。因胡某未向原告陈某还清借款,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承诺协议》:“林某原为胡某向陈某借款作了担保。现胡某已过借款期限,还欠陈某225万元,加上利息55万元,总计280万元。现本人承诺陈某分三个月替胡某先期还款:2012年3月还款100万元;2012年4月还款100万元;2012年5月还款80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本人愿意以老沪闵路上海某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的收款权利由陈某来行使,直至收到余款为止。三个月还未还清全部款项,余下款项则应计算利息。”被告林某、A公司分别在承诺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2年2月,原告陈某向浦东法院起诉胡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胡某、魏某归还借款及违约金360万元。2012年4月10日,浦东新法院出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调解书:一、胡某、魏某欠陈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280万元;胡某、魏某自2012年7月10日起每月归还陈某50万元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8月13日,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A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开具三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给原告陈某,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和80万元,支票的收款人及用途处留白。之后,原告陈某将80万元支票交给案外人陈某,委托陈某收款,后因该支票遭银行退票,陈某以票据追索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票据款80万元,经本院审理判决由被告A公司向陈某支付票据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判决已生效。原告陈某确认该80万元票据款包含在胡某的还款中。 再查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还向原告陈某付款8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持有的被告林某出具的承诺协议、(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诺协议》系被告林某出具,真实有效,被告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签署的《承诺协议》的内容明确知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内容上看,该《承诺协议》明确表示,由被告林某在三个月内替胡某向原告陈某归还欠款280万元,保障原告陈某对胡某债权的实现,且被告林某也已履行了80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120万元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已就(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调解书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系争债务清偿范围不应超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未履行的债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现有的《承诺协议》和支票均不具备担保成立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原告陈某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20万元以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的清偿范围不超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77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未履行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