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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邹××。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贺××。 被告:宁波××渔具有限公司,住宁波市××碶街道沿××号。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邹××与被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邹××。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贺××。
    被告:宁波××渔具有限公司,住宁波市××碶街道沿××号。
    法定代表人:洪××。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邹××与被告宁波××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证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告进入宁波××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宁波××渔具有限公司整体转移到被告单位,并于10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严某某因不满原告指出其工作错误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借机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借口单某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但被告截止开庭前,仍未履行义务,其解除合同程序性违法。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单某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74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3.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2926.22元;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单某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电脑打卡钟,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员工严某某仍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从而证明了,被告单某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被告羚××公司答辩称:原告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打架斗殴,原告使用剪刀是另外员工受伤,行为恶劣,因此被告单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两位员工都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公司规章制度都是依法产生,并且开过公司大会,原告已经知晓并签收公司的规章制度。
    被告向本院提供:1.公司规章制度,用以证明原告打架斗殴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公司当单某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职工大会签到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讨论通过并实施的事实;3.规章制度签收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5.工会意见征询书、书面通知书、公告栏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单某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电脑打卡钟”提出异议认为该打卡钟的记录不能反映严某某的工作时间。本院分析认为,严某某是否仍在被告单位上班与被告单某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某某、王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工会意见征询书、书面通知书、公告栏照片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对规章制度签收表中“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且根据肉眼辨认,规章制度签收表中“邹××”与起诉状中原告的签名基本一致,该规章制度签收表中“邹××”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工会意见征询书、书面通知书、公告栏照片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原告进入宁波××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宁波××渔具有限公司整体转移到被告单位,并于10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778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邹××在工作时与同事严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又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动用剪刀将严某某腰部戳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经公司讨论决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单某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给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单某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745.74元。2013年7月25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6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同事打架斗殴,并用剪刀戳伤对方的行为确系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严某某,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第11项规定:“暴某犯上者,打架斗殴者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于2010年12月23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1年7月22日,被告领取被告印刷的《公司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代表了所有公司职工的意志,其内容符合道德规范,是公司员工的行为准则。原告明知规章制度的规定,仍在工作时与同事互相殴打,并动用剪刀将对方腰部戳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征求工会意见后,根据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1项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解除事项通知工会。被告与原告单某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45.7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胡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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