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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徐玉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毅。 被告叶××。 原告林××与被告林×毅、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73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徐玉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毅。
  被告叶××。
  原告林××与被告林×毅、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平、被告林×毅、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两名被告系亲戚。2013年4月,被告林×毅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利息为月息3%,被告林×毅为借款人,被告叶××为抵押人。2013年4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林×毅上海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毅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计至2013年8月14日),要求被告叶××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自己和林×毅是夫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毅、被告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约定被告叶××以其名下本市松江区广富林路××弄××号1001室及本市松江区广富林路××号1-2层未抵押部分为被告林×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2013年4月15日,自户名为林××的中国农业银行618687318账户分三次分别转出55万元、54万元、41万元至户名为林×毅的759455311账户。
  3、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两被告配合下办理了本市松江区广富林路××弄××号1001室及本市松江区广富林路××号1-2层房屋抵押权登记。
  4、2013年8月5日,被告林×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原告同意配合其与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展期手续,其愿意在登记手续递交到房地产交易中心一周内向原告还款50万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今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林×毅、被告叶××名下存款150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承诺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毅向其借款15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林×毅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毅还款、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叶××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借款利息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叶××对上述被告林×毅承担的偿还及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毅、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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