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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小区X栋X室。 第三人上海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小区X栋X室。
  第三人上海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X。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易XX、第三人上海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父亲李XX于1966年与原告母亲沈XX离婚,留有一子(原告)、一女(李XX)。李XX与1976年与李XX结婚,生有一子即被告,并共同居住于XX省XX市。李XX在上海留有XX路XX里X号私房一间于2009年拆迁,原、被告父母均委托原、被告签署安置协议、商品房认购书。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另签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动迁房,被告分得65万元。签约后,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58万元,尚欠7万元。2012年1月李XX去世。2012年9月,动迁单位通知原、被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配合完成动迁安置的最后手续并领走7万元,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动迁配套商品房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迟迟不肯支付剩余的7万元,所以被告不愿意配合办手续。只要原告再支付被告7万元,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不愿意承担。
  第三人B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均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李XX(曾用名李XX)与沈XX原系夫妻,育有子李XX、女李XX。1966年经法院判决李XX与沈XX离婚。1976年,李XX与李X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易XX系李XX与前夫易XX所生。2012年1月,李XX死亡。2012年5月,李XX死亡。李XX、李XX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
  2009年,李XX所有的上海市XX路XX里X号自建私房拆迁,李XX委托原、被告代为签署安置协议。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与拆迁人A公司及其代理人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取得动迁补偿款1,193,652元,其中846,562元用于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XX屋X地块X幢东单元X室(现实际门牌号为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拿房子,被告拿现金65万元。其后,被告陆续拿走动迁款及原告补贴的钱款。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剩余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
  诉讼中,李XX书面声明称放弃对父亲李XX财产的继承。上海XX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表示系争房屋可以正常办理进户手续和小产证了。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B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结婚证、调查联系函、死亡证明、户籍资料、委托书、安置协议、认购协议、协议书、收条、声明、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X路XX里X号房屋系李XX所有,该房屋拆迁所得亦应属李XX所有,李XX死亡后,其遗留财产应按继承处理。经查,李XX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李XX死亡后也未留有遗嘱,李XX又放弃了继承李XX财产的权利,现在与涉案动迁利益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仅有原、被告二人。原告与被告就动迁利益的分配已在本案中达成了一致方案,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按方案履行应支付被告的钱款,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继承取得,两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李XX所有,第三人上海XX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XX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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