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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7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案外人李某向姚某借款1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由李某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93万元,其余27万元由沈某代为偿还。2012年9月21日,沈某向姚某出具了借款27万元的借据、贷款用途声明和收条各一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沈某向姚某承诺于2013年1月10归还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承诺书一份。

  姚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沈某在原审中辩称:姚某所诉并不属实,沈某并不认识姚某,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借据、承诺书和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事情的起因是沈某在2011年5月8日曾向案外人李某借了15万元,但所借款项已经在一年内全部归还,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7万元,但现在案外人李某让姚某向沈某追讨。2012年9月21日,姚某电话通知沈某到绿城十三楼协商借贷的事情,将沈某困在绿城四个多小时,逼迫沈某写了这张借条,并且利息是重复计算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姚某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李某与姚某约定李某欠姚某的120万元借款由李某归还93万元,其余27万元由沈某归还,且沈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姚某出具了借款27万元的借据,嗣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明其愿意替案外人李某承担归还姚某27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沈某在出具借据以及承诺书后,经姚某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其应承担归还姚某借款的民事责任。沈某抗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承诺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沈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某给付姚某借款27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95元,由沈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姚某。

  上诉人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某并未向沈某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姚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谓的27万元借款系2011年沈某向案外人李某所借15万元经高利贷利滚利所形成,并在李某与姚某等人胁迫下出具该借据给姚某,实属在高利贷基础上虚构的借款,其法律关系也非民间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3、案外人李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未追加,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某在二审中辩称:1、沈某与姚某并不是实际的借贷关系,是与李某之间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达成偿还27万元的合同,这是债务转移。双方约定的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2、沈某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沈某当时出具了三份书面材料,借据、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多次承诺代替案外人李某偿还债务,所以受胁迫是不符合事实的。3、至于沈某讲的其与李某的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债务的金额,利息的计算,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李某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某向本院提供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沈某受姚某胁迫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姚某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沈某的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此外,报案不是因为受胁迫,而是因为姚某去沈某家里讨债双方发生冲突而报案。二审期间,姚某无新证据提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笔录内容系沈某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且笔录时间形成于2013年3月,而沈某出具的借据、收条、承诺书时间均形成于2012年12月21日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某是否要对姚某从案外人李某处受让的27万元债权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李某与沈某之间有资金往来,案外人李某与姚某约定李某结欠姚某的27万元由沈某归还。沈某于2012年9月21日向姚某出具了借款27万元的借据,嗣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明其愿意替案外人李某承担归还姚某27万元欠款的民事责任。沈某虽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承诺书,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对本案的27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沈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飞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