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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x路118号。 代表人:李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贺x,该行员工。 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x路118号。
   代表人:李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贺x,该行员工。
   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科创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龚x,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
   被告: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
   被告:施xx。
   被告:孙xx。
   被告:施甲。
   被告:张xx。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宇斯浦公司”)、宁波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光电公司”)、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贺x、被告xx宇斯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光电公司、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其为原告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 65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光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光电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人民币17 58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xx号xx、xx幢的厂房。在上述抵押和保证期间内,原告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办理贷款业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口押汇业务合计人民币16 890 995.84元。现部分业务到期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认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并可采取向法院起诉、保全等资产保全措施。请求判令:一、被告xx宇斯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 11 937 000元,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 018 631.75元、进口押汇人民币125 434.54元、进口押汇美金413 740.71元,利息人民币155 912.61元、美金18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以上合计人民币16 890 995.84元(美金按1:6.1计算);二、原告对被告xx光电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xx号xx、xx幢抵押物[产权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xxx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x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8-052xx]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xx宇斯浦公司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具体的欠款金额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xx光电公司、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股东会同意最高额抵押决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进口押汇合同》、进口押汇确认书、利息清单等。被告xx宇斯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利息清单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进口押汇合同》中对于担保合同均做出了特别约定,故原告应按约分别主张担保权利,而非要求被告施xx、孙xx、施甲、张xx承担全部款项的担保责任。对于利息清单的计算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xx光电公司、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8日,被告xx控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控股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自2008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5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施xx、孙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xx、孙xx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5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施甲、张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甲、张xx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自2008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5 00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光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光电公司为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人民币17 58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xx光电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xx号xx、xx幢的厂房[产权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xxx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x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8-052xx]。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9月14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宇斯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 000 000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年利率7.2%。同日,原告按约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 5 000 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宇斯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 000 000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年利率7.2%。同日,原告按约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5 000 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宇斯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 000 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年利率6.72%。同日,原告按约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 000 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xx宇斯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50 000元,贷款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年利率6.72%。同日,原告按约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950 000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xx宇斯浦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 937 000元
   2013年1月15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90 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同日,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xx宇斯浦公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45 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31 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同日,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xx宇斯浦公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265 5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27 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同日,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xx宇斯浦公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63 5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509 05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同日,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xx宇斯浦公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254 525元。2013年6月4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95 028.5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同日,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xx宇斯浦公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47 514.25元。2013年6月4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宇斯浦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5 185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同日,原告按约开具承兑汇票,被告xx宇斯浦公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42 592.50 元。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如被告xx宇斯浦公司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威胁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交存全额保证金;被告xx宇斯浦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对尚未支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除票面额为人民币85 185元的承兑汇票外的其他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已垫款人民币 976 039.25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宇斯浦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办理进口押汇209 697.16美元,申请押汇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年利率为4.0756%。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宇斯浦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办理进口押汇253 050美元,申请押汇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年利率为4.0761%。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宇斯浦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办理进口押汇47 170美元,申请押汇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年利率为4.0741%。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宇斯浦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办理进口押汇177 899.48美元,申请押汇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年利率为4.0741%。上述《进口押汇合同》均约定:如进口押汇到期,被告xx宇斯浦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xx宇斯浦公司未偿还押汇本金。原告垫款人民币1 254 534.54元,美元413 740.71元。
    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xx宇斯浦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55 912.61元,美元180.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进口押汇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开具承兑汇票、办理押汇业务等,被告xx宇斯浦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交付票款、偿还押汇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宇斯浦公司还本付息。其中票面额为人民币85 185元的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被告xx宇斯浦公司应按约交存全部保证金。被告xx光电公司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人民币17 580 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为被告xx宇斯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xx宇斯浦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宇斯浦公司追偿。被告xx宇斯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进口押汇合同》中对于担保责任做出特别约定,被告xx光电公司、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无需对被告xx宇斯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光电公司、xx控股、施xx、孙xx、施甲、张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对被告xx宇斯浦公司的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xx宇斯浦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 937 000元,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976 039.25元,进口押汇人民币1 254 534.54元,美元413 740.71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5 912.61元,美元180.1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利率、以承兑汇票垫款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利率、以进口押汇款为基数按《进口押汇合同》分别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交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42 592.50元,如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交存义务,应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支付自垫款之日起以其实际垫款金额为基准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可就被告宁波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xx号xx、xx幢厂房、土地[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xxx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x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8-052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 7580 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xx、孙xx、施甲、张xx对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xx、孙xx、施甲、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xx、孙xx、施甲、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 246元,减半收取61 623元,由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xx、孙xx、施甲、张xx连带承担,被告宁波市xx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宁波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xx、孙xx、施甲、张xx威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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