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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62号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62号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某某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中江路出同普路南200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某某行治疗。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4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6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29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77.68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陈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740.80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6、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费12000元;7、购置住院用品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住院用品费16元;8、停车费、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牵引费20元、停车费290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77.82元。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中江路出同普路南200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钱某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某某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77.82元。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318.62元(该款中2740.80元由原告支付,18577.8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04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一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四个月,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40188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为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20元、停车费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5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318.6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6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 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停车费人民币290元、牵引费人民币20元;

六、原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人民币1857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3.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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