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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9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909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909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房产中介员。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本市某某路199弄阳光威尼斯小区门口,因争夺同一客户发生争吵。原告为了警告被告,打电话叫来两名同事。其中一名同事沈某某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欲用锁电瓶车的铁链抽打沈某某,被原告夺下扔掉,被告捡起铁锁将原告打伤。警察接报到场,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经诊断,原告两颗牙被打掉,下嘴唇被砸穿。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判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2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2013)普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误工证明》、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为了争客户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原告打电话叫了四个人来打被告,冲突过程中,被告用电瓶车锁打对方,将原告打伤。被告已经被判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亦无经济能力。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2月16日12时许,原、被告在本市某某路199弄口,因竞争同一客户的业务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同事,其中一名同事沈某某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欲用电瓶车锁的铁链抽打沈某某,原告将铁链夺下扔掉,后被告捡起铁锁将原告嘴部打伤。公安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治疗,后在该院及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多次门诊,产生一定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下唇部、下颊贯通创伴部分软组织缺损,左下侧切、尖牙两颗脱落,左上侧切、尖牙两颗釉质折裂等,构成轻伤。伤后治疗总的休息30日,营养30-45日,护理7-15日。2013年4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我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嘴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非但没有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积极平息争端,而是“叫人”想“警告”对方,最终导致肢体冲突,纠纷升级,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023.40元,并提供病史、费用发票佐证,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991.7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两份,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其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本院参考本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4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营养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元、营养费1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991.70元的80%计人民币19193.36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3466元的80%计人民币2772.8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的80%计人民币1080元;

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人民币450元的80%计人民币360元;

五、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