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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张***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张***号。 上诉人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张***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张***号。
上诉人张**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张*系叔侄关系。1995年7月张**、张*由同一个施工队施工建造房屋,张**建造了2间平房,张*建造了1幢三层楼楼房,双方房屋连体,中间为合墙,费用各自计算,张*在建造房屋时在其房屋东墙上开有窗户。之后的十余年间双方相安无事。2012年8月台风中张*房屋屋顶的瓦片砸下,造成张**房屋屋顶反光油毛毡损坏,张**花费了950元修理费进行了修理。张*在张**房屋平顶上安装空调外机,空调管子从张*房屋东墙穿出连接外机,现空调外机已移除。
原审中,张**要求判令张*封闭其房屋东墙的窗户,移除其房屋东墙外的空调管子,赔偿张**房屋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张*同意赔偿张**500元,但不同意张**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以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张*屋顶的瓦片砸坏张**屋顶的油毛毡造成张**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张**要求张*赔偿500元,张*表示同意赔偿,双方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照准。对于张**要求张*封闭其房屋东墙的窗户,移除张*房屋东墙外的空调管子,原审法院认为,在建造房屋时,张**对张*在其房屋东墙开设窗户没有表示异议并予认可,且张*所开设的窗户与空调管子对张**正常的通行、采光、生活等均未产生影响,故张**的该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财产损失500元;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负担,张*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房屋东墙外的空调管道在张**进入其屋顶的通道上,对张**维修保养屋顶等造成妨碍。事实上,张**在进行上述作业时如造成张*空调管道损坏,或者张*借用张**屋顶对其空调管道进行维修而张**不同意时,易引起双方新的矛盾。为了明确双方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空调管道并未安装在张**的房屋上,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它要求相邻一方应当为另一方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张**与张*系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张*在自有房屋的东墙上开窗及安装空调管道系基于其自身生活的需要,未超过其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由于双方房屋为合墙,双方在生产生活中,均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方面,张**在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等作业时应当避免损坏张*的空调管道;另一方面,张*在对其空调管道进行维修保养时,也应注意保护张**的权利。实际上,张**与张*除了存在上述相邻关系外,还存在亲属关系,双方更应在生产生活中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相互间发生的问题和矛盾。现张**提出的上诉请求并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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