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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徐××。 原告朱××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徐××。
    原告朱××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并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一起共同创业生活抚养孩子。约2009年左右,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间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正面提出之后,被告仍不曾有悔改之意,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宁波市鄞州阳光机械部件厂工商档案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光盘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一起共同创业生活抚养孩子,后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并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生子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有其他的有关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该些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与被告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徐香元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