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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7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7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6日,案外人朱某驾驶牌号为京某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某(上海方向)处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经江苏省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被保险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79,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先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379,500元,价格鉴证费15,000元,停车费500元,清障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信息,证明身份和车辆信息;证据4、关于沪某车辆修复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证据5、鉴证收费,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证费15,000元;证据6、清排障服务告顾客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清障费300元及停车费损失500元;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新车价格及日期;证据8、保单及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及相关约定;证据9、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明细;证据10、车辆维修发票六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11、保险理赔证明,证明车辆保险人同意原告自行理赔。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承担,但是认为:事故车辆损失被告定损金额为30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及停车费不同意理赔,清障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收据,无法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责任第三方全责,但是第三方的商业险部分只有300,000元及交强险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按照第三方金额进行定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为自有的捷豹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1,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

2012年12月16日,案外人朱某驾驶牌号为京某小型汽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某(上海方向)处与原告妻子冯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评估,经江苏省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被保险车辆修复价格为379,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证收费、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清排障服务告顾客书、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损失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系争事故责任认定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据车损险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该请求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可以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至于被告提出事故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02,000元,因被告承认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第三方的商业险保险及交强险的金额作为限额,因此该定损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及停车费不同意理赔,因价格鉴证是认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手段,也是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理应赔付。而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只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00元,属理赔范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收据,无法证明已实际支出,故难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4,500元;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14.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某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6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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