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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95号 原告:柴××。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戴××。 被告:裘××。 原告柴××为与被告戴××、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95号








原告:柴××。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戴××。




被告:裘××。




原告柴××为与被告戴××、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戴××因酒店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取现将30000元交付被告戴××。借款时,被告裘××不在场,其之前也不认识裘××,借款后通过侧面获知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但其从未向裘××催讨过。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裘××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因其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31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了12000元利息。因其帮柴××做过事情,柴××承诺余款不需再偿还。涉案借款被其用于赌博,该借款与裘××没有关系,且裘××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1年8月15日借条及同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戴××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戴××、裘××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戴××。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柴××30000元,借期四个月,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时,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裘××,亦不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知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未向裘××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戴××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因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裘××对被告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其在借款前不认识被告裘××,借款后也从未向其催讨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抗辩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颖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