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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3号 原告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某某出租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3号
  原告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某某出租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9.4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查档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07.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的驾驶员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U0XXX的出租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上林路路口南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伤后休息4周、营养1周、无需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669.4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查档费3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元、营养费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就误工费协商一致计1,51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无证据印证,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导致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99.4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69.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合计1,030元,本应由谭某某承担,但由于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谭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损失3,069.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损失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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