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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鲍××。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周××。 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下坞××幢。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鲍××为与被告周××、宁波市×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26号



    原告:鲍××。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周××。
    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下坞××幢。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鲍××为与被告周××、宁波市××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包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占宁波市××衲××有限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及案外人包某某,转让款均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包某某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被告周××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前被告周××支付100000元;如被告周明某某未按约付清转让款,则应支付原告按照日0.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承诺在收到案外人包某某全部转让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与两被告至奉化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及股权质押手续。并约定,被告周××的付款义务由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转让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作出第二届股东会决议,认可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同月4日,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作出第三届股东会决议,愿意以公司所有资产为股东周××与公司原告对前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债务进行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质权合同。载明,被告周××愿以其在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对欠原告的200000元股权转让款进行质押。同时,双方至奉化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此后,案外人包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原告也依约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然被告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周××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被告周××支付违约金2600元(按日0.1%计,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律师费7500元;3、原告对被告周××所设定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及律师费改为3000元。
    被告周××、宁波市××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合同、宁波市××衲××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届股东会决议、质权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某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内容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包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所签订的质权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转让股权并向工商部门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变更登记,已履行了其应尽的股权转让义务,但被告周××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也未至本院参与诉讼,故原告可依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周××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其要求被告周××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要求偿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以其在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拥有的200000元股权向原告进行股权转让付款质押,且已进行了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因其未向原告履行股权付款义务,应承担质押责任。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被告周××担保已征得其两位股东同意,其对被告周××的股权转让承担连带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约应对被告周××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鲍××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
    二、被告周××偿付原告鲍××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周××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鲍××有权对被告周××在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衲××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周××、宁波市××衲××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两被告连带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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