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原告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一村。 被告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一村。 原告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2号

原告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一村。

被告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一村。

原告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宋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均系单身,1995年经人撮合开始恋爱,恋爱期间感觉尚可,1997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生育。原、被告虽自幼相识,但长大后互不交往,脾气个性了解甚少。婚后,原来说好双方在经济上实行AA制,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生活费,但后来被告未能交纳,为此双方发生了矛盾。另外,被告还与原告的女儿发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9月原告携女另觅他处居住。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认识,相识恋爱结婚,原、被告没有实质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8月起,双方因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搬离原住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24日,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1997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贸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松贸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8,100元。

同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67,2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195‰,月还款本息930.77元。

2004年6月18日,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93.49平方米。

另查明:199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改善婚后条件,由于某出资购买某村12号202室住房一套。该房屋作为婚前财产,继承权归于洁所有。经双方商定,该房屋的装潢费用的支付,由两人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140万元,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16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职工购房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且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虽系原告在婚前购买,但夫妻共同归还了银行贷款。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150万元,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的价款为158,100元,其中首付款90,900元,向银行贷款67,200元,原、被告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89,535.92元(本金67,200元+利息22,335.92元),占总房价款的49.62%,原告应根据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支付补偿被告其所对应增值部分一半的价款,故原告应支付补偿被告增值部分的价款372,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一村12号2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被告宋某某房屋增值部分价款372,150元;

三、被告宋某某在收到原告于某支付的372,150元房屋增值部分价款后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637.50元(已付200元,余款1,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6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