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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XX。 被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XX。
  被告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XX和莫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中心实验室工作,自2011年1月1日起借调至检验科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聘用合同。被告每月5日及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当月工资,自2011年9月起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当月工资,每月22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劳务费,次月22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体检费。被告2010年10月和11月预付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000元,2010年12月起分两次发放实际工资,每月共计3,635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0月和11月工资674元,少补了623元。原告向被告询问少发原因,被告知原告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上班,工资从该日起算。但是10月1日至7日系法定休假日,10月8日和9日原告休公休,被告承诺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工作时间,且中心实验室对原告2010年10月的考勤是全勤,并于次月24日向原告发放全勤奖2,500元。被告扣除2010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是违法的。2011年6月24日,被告发放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补贴时仍然按照原告2010年10月10日开始上班计算,每月扣除167元。后被告将原告签名的聘用合同书还给原告时,原告发现合同的签订日期和起始日期被篡改为10月11日。被告2010年10月未为原告办饭卡,原告就到外面吃或家中带饭,在食堂共花费46.40元,被告还应补给原告该月饭钱85.60元(132元-46.40元)。被告应纠正2011年1月为原告多缴纳的税和少缴纳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0日,原告被扣除控烟费100元,被告应退还错扣的该笔钱。2011年5月,被告以原告2011年3月29日旷工扣除原告1天工资167元和1个月奖金2,5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是去同济大学医学院洽谈被告资助的科研课题,属公事,已取得中心实验室主任的同意,不影响检验科工作,且2011年3月的考勤由中心实验室负责,原告系全勤,故原告认为扣钱不合理,被告应返还。2011年3月30日起,检验科主任才安排原告在血液室从事病人标本检测,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2011年4月体检费500元,存在差额1,500元。原告经计算发现被告漏补了2011年5月发放的第14月文明工资中的薪级工资56元。被告将原告2011年7月1日至市卫生局补办2010年学分作为上班迟到并报院评奖会,原告被扣1天工资122元和1个月奖金2,300元。2012年7月23日发放6月份奖金体检费时,被告扣发奖金1,5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2012年11月的工资被扣控烟费100元,不合理。被告中心实验室未通知原告就强行撬开写字台抽屉锁,遗失原告所有工作用品,应全额赔偿。每年1月份,被告发给每位职工年终饭钱,另外科室再发给科室人员年终饭钱,但中心实验室未通知原告领取年终饭钱,加上原告遗失的工作用品,被告应支付合计1,000元。原告撰写的论文荣获2012年度院优秀论文一等奖和区卫生局优秀论文奖,根据被告《科研奖励管理条例》,被告应全额支付奖金,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4,还应补奖励的1/4即6,135元。由于被告要退还原告钱款的时间较长,应按定期计算利息。现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0月工资差额790元;2.支付2010年10月饭贴差额85.60元;3.返还2011年1月多缴的个人所得税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1年4月控烟费100元;5.支付2011年5月22日支付的奖金差额2,500元、2011年5月工资差额167元;6.支付2011年4月的奖金差额1,500元;7.支付2011年7月补发的薪级工资差额56元;8.支付2011年7月22日支付的奖金差额2,300元、2011年8月的工资差额122元;9.支付2012年6月奖金差额1,500元;10.支付2012年11月控烟费100元;11.支付2011年1月年夜饭折算费用及遗失物品的损失共计1,000元;12.支付科技论文奖励差额6,135元;13.支付第1项至第12项诉请中所有金额的利息。
  被告XX医院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相应的待遇也应该从该日起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0月工资。关于诉请2,被告处规定,由被告充入饭卡金额,若员工使用完毕,超出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若月底未使用完毕,则自动清零,过期作废。关于诉请3,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予以核定,故按照预付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标准申报。2010年10月和11月,原告的工资是预付没有缴税,2012年12月的税收是低的,2011年1月缴税高是因为2010年11月领取同年10月及11月的劳务费共计5,000元。关于诉请4,2011年2月在2号楼13楼窗口处发现一个烟蒂,故对中心实验室停发控烟费,2011年2月原告岗位编制仍在中心实验室,故对原告停发控烟费。关于诉请5,原告2011年3月29日旷工1天,3月30日上午迟到(不足20分钟),根据被告处规定迟到扣20元,旷工1天扣当月奖金及1天工资(含各类补贴津贴)。关于诉请6,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4月奖金。关于诉请7,被告已补足原告在职期间薪级工资中的差额。关于诉请8,2011年7月1日原告迟到33分钟,2011年7月5日迟到22分钟,根据被告规章制度,迟到超过20分钟以上的做旷工半天处理,故两次迟到做旷工1天处理,扣除1个月奖金,并扣除旷工1天的工资(含各类补贴津贴)。关于诉请9,原告应于7时30分上班,2012年6月11日向科室请假1个小时,但原告直至10时30分之后才回被告处上班,科室因原告2小时未请假,并且欠休3天,故扣其奖金。关于诉请10,2012年9月原告在体检中心上班,被告处控烟督察员查到体检中心有烟蒂,根据被告控烟制度,对体检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原告)停发2012年11月控烟费。关于诉请11,被告已组织原告参加年夜饭,即使存在物品遗失不属于人事争议。关于诉请12,原告的获奖论文中原告为第一作者同时为通讯作者,但标注两个单位,根据被告关于《科研奖励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享有3/4的奖励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关于诉请13,利息不属于人事争议,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被告编制内人员,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中心实验室工作,自2011年1月1日起借调至检验科工作。2011年4月,原告的编制转入检验科。双方签有一份聘用合同。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聘任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2010年10月11日至12月30日为试用期),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及原告的岗位,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月度考核,并按国家、本市和单位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共同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种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和税收的规定。
  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27号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奖惩条例规定,迟到每次扣20元,以后按次加倍,(当月无奖者,在工资中扣除),超过二十分钟作旷工半天处理,超过1小时作旷工1天处理,1年累计5次迟到者作旷工1天处理,旷工除扣发旷工日工资外,同时旷工半天扣半个月奖,旷工1天扣奖1个月,旷工2天扣奖2个月,以此类推,屡教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书、奖惩条例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系被告编制内人员,双方形成人事聘用关系。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将聘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起始日期由2010年10月1日篡改为2010年10月11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自述2010年10月1日至9日未上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本院根据聘用合同的内容推定双方聘用关系于2010年10月11日建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工资差额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1月多缴的个人所得税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0年10月饭贴差额、2011年4月和2012年11月控烟费、2011年1月年夜饭折算费用及遗失物品的损失、科技论文奖励差额以及第1项至第12项诉请中所有金额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22日支付的奖金差额2,500元、2011年5月工资差额167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的奖金差额2,300元及2011年8月工资差额122元,系被告依据奖惩条例对原告旷工进行的扣罚,属于内部管理,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另外主张的2011年4月奖金差额1,500元、2012年6月奖金差额1,500元和2011年7月补发的第14月文明工资中的薪级工资56元,亦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本院同样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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